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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大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一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2)知字第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一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晓静,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冈野幸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淑瑞,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上海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简称大金株式会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类似商品的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冰柜、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空调设备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根据“类似和服务区分表”,被异议商标“DJBBSH及图”核准的10件商品中,有9件与引证商标“DAIKIN及图”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只有1件商品(电吹风)不类似。(二)两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适用法律错误。被异议商标“”(下称“DJBBSH及图”)与大金株式会社的“”(下称“DAIKIN及图”)以及“”(下称“大金”)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别,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三)两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DJBBSH及图”构成对大金株式会社的 “DAIKIN及图”以及 “大金”商标的模仿没有依据,认定被异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没有依据。(五)两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错误。大金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中的图形为黑白色块组合而成的梯形,而大金株式会社的“DAIKIN及图”商标中的图形为深浅色块组合而成的三角形,两商标的整体构成、发音、含义以及整体视觉等效果具有显著的差异。(六)两审判决认定一审第三人的“DAIKIN及图”以及“大金”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请求本院: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54号行政判决;2、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95号行政判决;3、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1622177号“DJBBSH及图”商标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一)一审判决对类似商品的判定有误,但二审判决已经纠正;(二)大金公司认为大金株式会社的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以及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大金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第三人大金株式会社提交意见认为,(一)两审法院关于大金株式会社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正确;(二)大金公司抄袭、模仿大金株式会社引证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其公司的利益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实际利益、造成市场混淆误认;(三)两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正确。大金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依法被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异议商标“DJBBSH及图”(见下图)由大金公司于2000年4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冰柜、空气调节器、微波炉、蒸发器、空气调节装置、制冰机和设备、冰箱、空气净化器装置和设备、电饭锅等多项商品上,该商标于2001年5月21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1622177。

引证商标一第159210号“DAIKIN”商标(见下图)由大金株式会社于1980年1月22日向商标局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l类空调、室内冷气机、电冰箱、火炉、煮水器及零件等多项商品上,于1982年6月30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6月29日。

引证商标二第609801号“DAIKIN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大金株式会社于1991年9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工业及家庭用空调设备等多项商品上,于1992年9月10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9月9日。

引证商标三第1137640号“大金”商标(见下图)由大金株式会社于1995年11月1 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设备和装置等多项商品上,于1997年12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2月20日。

大金

在法定期限内,大金株式会社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大金株式会社是世界上最著名的制冷设备生产厂商之一。经过多年使用宣传,其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公众熟知,是空调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大金株式会社相关商标在文字、图形上均近似,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必然引起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针对该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0175号裁定,认为:大金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且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大金株式会社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大金株式会社驰名商标的模仿,其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将其与大金株式会社发生错误的联系,从而损害大金株式会社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6年6月30日,大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第21241号裁定,维持商标局决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大金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54号行政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241号裁定。大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241号裁定与一审判决的认定正确,判决驳回大金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