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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宗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宗祥。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是,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侃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申请再审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宗祥、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09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泰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8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公司申请再审称:1、黄宗祥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黄宗祥通过与泰山公司长期的合作,对泰山公司十分了解,在泰山公司申请“泰山西湖及图”商标一个月后,就在同一类别恶意申请抢注“泰山TAISHAN”。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泰山西湖”商标、“泰山”商标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比较时,具有明显的近似。3、黄宗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多年的宣传和长期持续的使用,使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相区别。二审中黄宗祥提交的第一部分证据,深圳市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鹏建公司)、新安合和商场、深圳市正合和建材有限公司、泰山龙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部分订货单及《特许经销协议》等。对这些证据,泰山公司证明了其中部分证据系伪造,并且黄宗祥不能提供上述《产品订购合同》的生效证明或合同履行情况证明。对于黄宗祥二审中提交的第三部分证据“荣誉证书和检验报告”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和获得荣誉,检测报告不能说明产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接触到相关消费者,荣誉证书不能代表争议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且黄宗祥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不但真实性没得到确定,证明效力也存在严重问题。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3109号《关于第3637556号“泰山TAISHAN”商标争议裁定书》,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黄宗祥负担。

黄宗祥答辩称,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无论从两个商标的音、形、义进行比较,还是考察两个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及其使用情况,争议商标都与引证区别明显,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不构成近似。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山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泰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二审判决违反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违法采信黄宗祥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依据这些证据在认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的情况下,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决定。二审判决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商标(见附图一)是2003年7月18日由深圳市合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格栅、建筑用金属架、建筑用金属柱、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附件、墙用金属包层(建筑)、金属天花板、金属地板、金属屋顶”,注册号为第3637556号,专用期限至2015年9月13日。2006年4月21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黄宗祥。

2003年6月16日,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和东新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6类商品“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梁、建筑用金属架”上注册“泰山西湖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二),200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594832号,专用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2007年9月6日,泰和东新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泰山公司。2008年7月23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泰山公司。

泰山公司还拥有注册在第19类“石膏板”上的“泰山TS及图”商标(见附图三),注册号为第1063238号。该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经续展到2017年7月27日。

2009年8月21日,泰山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黄宗祥与泰山公司长期具有购销关系,黄宗祥在明知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欲造成市场混淆,侵犯了泰山公司的在先权利,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3109号《关于第3637556号“泰山TAISHA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109号裁定),第03109号裁定认定:“泰山西湖”文字是泰山公司注册的第3594832号“泰山西湖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的主要显著部分,争议商标为“泰山”及拼音“Taishan”。争议商标属于将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中的一部分独立注册为商标,而争议商标并没有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呼叫、含义。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黄宗祥不服第310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第3109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黄宗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公众群体,也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已经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泰山公司提交的有关第1063238号“泰山TS及图”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以及黄宗祥与泰山公司曾经对泰山公司的“泰山”牌石膏板产品存在购销关系均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关,泰山公司提及的第210298号“泰山”商标的情况也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评述;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109号裁定。

黄宗祥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109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