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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马永军因与被申请人张学真、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城区段涡河治理指挥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建设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马永军。 委托代理人:雷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学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马永军

委托代理人:雷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学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城区段涡河治理指挥部。

负责人:路文强,该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杨夫明,该指挥部成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火权,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田正真,该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马永军因与被申请人张学真、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亳州市谯城区城区段涡河治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涡河治理指挥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永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结算价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对于案涉工程结算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马永军与张学真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庭审时,张学真提出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单价是816.97元/平方米,马永军对此予以否定,一审判决仍以上述所谓口头约定单价作为工程结算和审计依据,二审判决则故意回避结算价款,维持一审判决的认定,证据不足。(二)二审判决对马永军已支付的工程款、垫付款数额和外墙架公摊费不予认定,对马永军已支付工程款少计算了2046141.51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 2010年8月21日,张学真领取工程款50万元并书写收据一张。二审庭审时,张学真对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二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京)法源司法鉴[2012]文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检材上除签名字迹模糊无法认定外其他复写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故该证据已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张学真收取50万元工程款的依据。二审法院以该证据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为由,让马永军对50万元的支付方式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加重了马永军的举证负担。 2. 二审法院对马永军代张学真垫付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混凝土货款399290元(不含经济损失)及诉讼费7548元事实已查证属实,且张学真本人已经对货物欠款进行了签字确认。二审法院对马永军提交的代付证据——起诉状和结算书予以认可,但却以张学真与大兴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提出直接结算为由,对垫付款不作处理,缺乏证据证明。3.关于垫付的塑钢门窗款9.5万元,马永军提供了三份借支单作为证据,二审法院虽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但并未进行说明认定,遗漏了对该事实的判决。4.关于涉案工程的外架公摊费,马永军与张学真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有协议书,二审法院以张学真自认的数额938408元作出判决,有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关于涉案工程的管理费,马永军与其他六部分包人签有会议纪要,明确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2.5%,该会议纪要对各部承包人均具有约束力,对张学真亦应按2.5%的标准计取,二审法院以双方无约定为由依据马永军与中太集团之间的约定,按1%的标准计取,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5.张学真施工工地管理不善,发生工亡事故,由此产生的事故赔偿金应由张学真承担,马永军代其支付的52万元赔偿款应予扣除。二审判决认为马永军与张学真之间未就工亡事故处理达成协议,未予扣除,依据不足。(三)二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错误。1.由于工程结算价款和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没有查清,二审判决对已支付工程价款少计算2046141.51元,导致计算利息本金数额明显过高。2.二审法院未严格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进行分段,分别采用5.85%、6.65%、6.4%、6.15%的利率分五段计算,显属错误。马永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学真提交意见认为,马永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1.一、二审法院以审计报告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否充分;2.相关垫付款和公摊费用是否应予扣除;3.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及本院组织询问查明, 2009年3月5日,涡河治理指挥部与中太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涡河拆迁还原小区住宅楼、商住楼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中太集团。2009年5月1日,中太集团与马永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以相同价款转包给马永军。上述两合同均约定工程单价为816.97元/平方米,竣工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后马永军又将其中24、26号楼工程分包给张学真,二者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月9日,亳州市谯城区审计局委托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安建亳字[2011]102号审计报告同样执行了816.97元/平方米的工程单价,审结结果为工程造价104225407.84元,其中24号楼造价5024188.17元、26号楼造价7799104.43元。涡河治理指挥部与中太集团之间亦按照该审计结果进行了实际结算。由此可知,一、二审判决以安建亳字[2011]102号审计报告作为张学真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既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也与工程实际结算情况相一致,证据确实充分。马永军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仅以所谓口头约定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马永军申请再审认为,2010年8月21日张学真出具收据的50万元工程款、马永军垫付的399290元混凝土货款和7548元诉讼费、马永军垫付的9.5万元塑钢门窗、少计算的524303.51元管理费和外架公摊费以及52万元工亡赔偿金等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关于2010年8月21日的50万元工程款收据。张学真在二审庭审时就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鉴定,经二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张学真”签名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其书写特征,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检材上除签名字迹外其他部分复写字迹与样本上的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检材上的“亳州市学真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引文与样本上的“亳州市学真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引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二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结论,结合张学真所称大笔工程款项均为银行转账而该收据记载的50万元工程款却为现金交付的情况,认定该收据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单独依该证据不足以认定50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并要求马永军继续举证,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马永军申请再审主张鉴定结论对该收据已查证属实,与事实不符。(2)关于399290元混凝土货款和7548元诉讼费。马永军申请再审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的(2012)谯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和2013年1月24日大兴公司出具的“收条”作为“新的证据”,主张混凝土货款其已与大兴公司结算,应在案涉工程价款中扣除。经本院组织询问查明,马永军已于2013年6月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学真向其支付垫付的上述混凝土货款。由此可见,二审判决中“对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的认定,并未影响马永军就该费用另行主张的权利,亦与马永军申请再审提交的“新的证据”不相冲突。故上述证据不构成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马永军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9.5万元塑钢门窗款。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马永军就其该项主张仅提供了三份借支单,经张学真质证称其上签名并非张学真本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据此未予采信,符合证据认定规则。(4)关于管理费和外架费等公摊费用。张学真自认该部分费用为938408元,其中税金、电费的数额,马永军无异议;管理费系按照马永军与中太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1%的标准计算,外架费则按照中太集团与外架提供单位签订的合同标准计算。马永军虽对管理费和外架费的计算标准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中所主张2.5%的管理费计算标准,仅系其与其他六部分包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张学真产生约束力。一、二审法院对张学真自认的938408元的公摊费用予以确认,并无不当。(5)关于52万元工亡赔偿金。本院组织询问中,张学真称工亡赔偿问题其已自行解决,马永军无权擅自代为处理,并对马永军垫付死亡赔偿金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判决以马永军与张学真之间未就工亡事故处理达成协议,马永军主张工亡赔偿金应在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依据不足为由,未将该款项予以扣除,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