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6-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该公司法务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世晶,北京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付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宁,该公司法务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鹤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志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志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华鹤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鹤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鹤龄。 委托代理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志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娟。 委托代理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志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福公司)、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与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化公司),被上诉人昆明华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鹤公司)及张鹤龄、张文娟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1)云高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瓮福公司、海湾公司、万通公司、冶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瓮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王世晶,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朱宁,万通公司、冶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鹤龄、张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立、雷志鑫,华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鹤龄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玲,张鹤龄、张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立、雷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瓮福公司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海湾公司,该协议生效后,瓮福公司即已丧失债权人地位,其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瓮福公司的债权人地位正确,但在一审判决第(二)项中驳回瓮福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应当驳回瓮福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驳回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