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株式会社高丝(KOSE 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Kazutoshi Kobayashi,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初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五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柏纯,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株式会社高丝(KOS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高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五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商标争议裁定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3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丝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片面采用登记保护主义,没有考虑外国企业已进行商业使用及市场知名度较高企业的商号保护等因素情形;在证据认定上,二审判决对高丝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高丝”在性质上应认定为“企业商号未予评述、认定事实错误。“株式会社高丝”、“杭州春丝丽有限公司”、“高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高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之间“高丝”商誉具有传承性一致性,二审判决未予评述、认定事实错误。高丝公司的企业名称“株式会社高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早已在中国投资经营商贸活动中得到长期广泛使用,并在中国工商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中作为合作商与投资方明确记载。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高丝公司的商号权,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313号行政判决, 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30976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坚持其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30976号关于对第1350614号“高丝GAOSI”商标争议的裁定,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五环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第1350614号“高丝GAOSI”商标并没有侵犯株式会社コ-セ-的商号权及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为由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无论是在事实认定方面还是在法律适用方面都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0976号商标争议的裁定是正确的。(1)株式会社コ-セ-在中国成立“高丝化妆品有限公司”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本案争议商标并没有侵犯株式会社コ-セ-的商号权及现有的在先权利。(2)“コ-セ-”与汉字“高丝”并没有形成唯一对应关系。(3)争议商标名称与“春丝丽有限公司”的商号名称没有关联,与1996年8月27日成立的“高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也没有关联。二、株式会社コ-セ-注册的“KOSE”和“高丝”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在牙刷等商品上不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二、争议商标是五环公司的专有民族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争议商标注册时,株式会社コ-セ-在中国大陆根本没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没有侵犯株式会社コ-セ-的任何权利,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院经审查查明, 1998年8月6日,五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商标系由中文“高丝”和字母“GAOSI”构成的文字商标。2000年1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梳子、刷子、牙签、画眉笔、梳妆盒、带镜化妆盒、隔热瓶、清洁用钢丝绒等商品上。2004年8月10日,第三人高丝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裁定。该裁定认为:1、高丝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KOSE”、“高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化妆品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KOSE”、“高丝”商标经使用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其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高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高丝”商标在牙刷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高丝公司商号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与高丝公司“高丝”商号使用的化妆品行业具有紧密关联。且由于该商号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在化妆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两者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高丝公司的合法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侵犯了该公司的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五环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高丝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时并未提交证明其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定高丝公司的商号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在化妆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30976号关于第1350614号“高丝GAOSI”商标争议裁定。高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驳回高丝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听证另查明,1988年10月22日,高丝公司与杭州孔风春化妆品厂合资成立杭州春丝丽有限公司,负责高丝公司部分系列化妆品的生产,2003年9月1日,杭州春丝丽有限公司变更为高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开始全面负责在中国化妆品等产品的进出口销售等业务。1996年8月27日,高丝公司在中国上海成立独资公司高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05年8月27日该公司注销。高丝化妆品销售(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