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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亭方与范月波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亭方。 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月波。 委托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26号

申请人(一原告、二审上诉人):倪亭方。

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月波。

委托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倪亭方因与被申请人范月波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倪亭方申请再审称:其系第669688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范月波未经许可,擅自将与第669688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范月波提交意见认为,范月波使用的“五一”系文字标识,与倪亭方的图文组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倪亭方以第6696883号商标含有51数字就认为该商标与“五一”相同,属于理解错误。请求本院驳回倪亭方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范月波将“五一”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字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倪亭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商标法及该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认定被诉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近似商标,通常要根据诉争标识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构成要素的近似性进行判断。本案中,倪亭方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1”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上部为两个并列的图形,一为电话筒形状的“5”,一为钢琴键盘形状,下部为一组数字“85411111”。而范月波经工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为“连云港市新浦区五一快餐服务部”,其字号为“五一”文字,与倪亭方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比,两者区别明显。鉴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两者在视觉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范月波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不侵犯倪亭方的注册商标权并无不当。同样,因范月波使用的字号与倪亭方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近似,客观上不会使消费者对范月波的字号与倪亭方的注册商标之间产生特定联系,故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或混淆。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范月波注册并使用“五一”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无不当。倪亭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倪亭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倪亭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