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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晋州市装饰材料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佳。 被申请人(一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文芳,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晋州市装饰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山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晋州市装饰材料厂(简称晋州材料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泰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47号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泰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刘云佳,晋州材料厂委托代理人马立文、牛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公司申请再审称:1.泰山公司用以对比的引证商标为泰山系列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35030号《关于第4370401号“泰山云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5030号裁定)漏审被异议商标是否与泰山公司除第4370401号“泰山及图”商标以外的其他泰山系列商标构成近似。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漏审该项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异议商标与泰山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泰山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石膏板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晋州材料厂没有提交任何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因此该商标一旦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泰山系列商标之一,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第35030号裁定、一审、二审判决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错误,亦与在先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的认定相悖。3.一审法院漏审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泰山公司在先知名商号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不存在漏审的认定有误。4.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应受到驰名商标的强力保护。第35030号裁定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有误。泰山公司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第35030号裁定、一审、二审判决,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1.泰山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明确提出的引证商标为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仅在复审申请书中提及曾获注的商标名称“泰山王”等,并未明确其他商标信息,更未将商标信息档案作为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提交,因此第35030号裁定不存在漏审泰山公司其他引证商标的情况。2.第35030号裁定已将是否损害泰山公司在先商号权的问题作为焦点问题二列明,一审诉讼中,泰山公司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该问题无事实依据。泰山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亦未能明确是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主张商标知名度,还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在先商号权,在第35030号裁定和一审判决对焦点问题给予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作评述,并无不妥。3.泰山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驳回泰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晋州材料厂提交意见认为:1.泰山公司明确提出的引证商标为第1063238“泰山及图”商标,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审情况。2.被异议商标与“泰山”商号不近似。第35030号裁定已经认定“泰山”商号未构成在先知名商号,即使该商号已成为知名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第35030号裁定、一审、二审判决不存在与以往裁定和判决相互矛盾的情况,以往被撤销的商标或是纯文字,或是与引证商标结构相同且含有醒目的山形图案。4.泰山公司提交的28份荣誉证书绝大多数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后获得,且多指向泰山公司而非引证商标,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泰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4370401号“泰山云及图”商标(见下图)由晋州材料厂于2004年11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1月7日被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板、石膏板”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为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见下图)由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于1996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2002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被转让给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和东新公司),2008年7月23日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泰山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止。

引证商标

2007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泰和东新公司名称更名为泰山公司。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泰和东新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23318号《“泰山云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3318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泰山系列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泰山公司不服第23318号裁定,于2010年1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称:引证商标及泰山公司在国内建材行业享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晋州材料厂主观恶意明显。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23318号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国际分类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第35030号裁定认定: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区分,并存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和“非金属板”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违法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泰山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泰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成为泰山公司使用在“非金属板”等商品上的知名商号,泰山公司请求保护泰山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3.泰山公司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泰山公司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得到扩大保护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