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2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大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立忠,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烟台国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博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为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丘建。 申请再审人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烟台设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设计公司)、一审被告烟台国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烟台发展公司)、丘健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设计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所谓“侵权作品”与“保护作品”实质相同缺乏证据。2、深圳设计公司未完成“初步设计”,二审判决判令烟台设计公司与烟台发展公司共同赔偿深圳设计公司人民币18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3、烟台仲裁委员会(2007)烟仲字第91号裁决书认定,烟台发展公司未能依约定得到深圳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烟民初字第91号裁定,维持了烟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本案一审判决未认定烟台发展公司依约定得到深圳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二审判决认定烟台发展公司依约定得到深圳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图,进而推定烟台设计公司通过烟台发展公司接触了深圳设计公司的方案图,且无根据地认定烟台发展公司依约定得到深圳设计公司的初步设计图不仅违反事实,而且与生效仲裁裁决矛盾。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 深圳设计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其主张保护的作品具有独创性且完成时间早于被诉侵权作品。烟台市规划局2010年8月10日公开的存档信息资料“烟台今日花园(东区)方案报审图”,直接证明了该方案完成时间在2007年2月5日前。(2007)烟仲字第91号仲裁裁决书上记载的事实及“烟台今日花园(东区)方案报审图”均证明了烟台设计公司和烟台发展公司在2007年7月前接触了深圳设计公司的报审图作品。烟台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烟台发展公司设计顾问的名义参加了深圳设计公司与烟台发展公司的会议等都证明了烟台设计公司接触了深圳设计公司的作品。2、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作品与主张保护的作品内容实质相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设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如果烟台设计公司对该意见书有异议,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二审法院判令烟台设计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80万元,有法律和合同依据。4、本案不存在二审判决与生效裁判相矛盾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烟台设计院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烟台设计公司提交了烟台市规划局于2011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烟台市城市规划一般项目审定委员会第一一七次会议于2007年2月5日通过的“今日花园(东区)方案”系烟台发展公司提交方案(设计单位署名为烟台设计公司)。我局于2010年8月10日为深圳设计公司出具证明,称‘该方案与第一一七次市一般项目审定会通过的方案一致’,是仅证明其提供的方案与第一一七次市一般项目审定委员会通过的方案具有一致性。经查证我局档案资料,未见深圳设计公司所提供方案的档案,故对其所称的完成单位及完成时间我局无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为:1、烟台设计公司、烟台发展公司报批的“今日花园(东区)方案设计报审图”(设计单位为烟台设计公司,时间为2007年7月)是否侵犯了深圳设计公司2007年3月完成的“今日花园(东区)方案设计报审图”著作权;2、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3、二审判决是否与生效的仲裁裁决相冲突。 一、关于烟台设计公司、烟台发展公司报批的“今日花园(东区)方案设计报审图”(设计单位为烟台设计公司,时间为2007年7月)是否侵犯了深圳设计公司2007年3月完成的“今日花园(东区)方案设计报审图”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深圳设计公司为了证明其在先完成了今日花园(东区)方案设计报审图,除一审提交的证据之外,还提交了十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其设计图纸的完成时间比烟台设计公司、烟台发展公司报批的“今日花园(东区)方案设计报审图”图纸完成时间早。此外,深圳设计公司于2010年8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标注时间为2007年3月的“今日花园(东区)方案设计报审图”。该图标注建设单位为烟台发展公司,设计单位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烟台市规划局在该证据上盖章确认“该方案与第一一七次市一般项目审定会通过的方案一致”。本院认为,虽然烟台设计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烟台市规划局2011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但此份证据并不能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深圳设计公司2007年3月创作完成“今日花园(东区)方案设计报审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经比对,认定烟台设计公司、烟台发展公司报批的“今日花园(东区)方案设计报审图”与深圳设计公司创作完成的“今日花园(东区)方案设计报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烟台设计公司、烟台发展公司报批的“今日花园(东区)方案设计报审图”(设计单位为烟台设计公司,时间为2007年7月)侵犯了深圳设计公司2007年3月创作完成的“今日花园(东区)方案设计报审图”著作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深圳设计公司与烟台发展公司2006年4月签订的“烟台今日花园(东区)项目设计”《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费18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烟台设计公司、烟台发展公司未经深圳设计公司许可,其报批的今日花园(东区)方案设计报审图使用了深圳设计公司设计完成的今日花园(东区)方案设计报审图,侵犯了深圳设计公司的著作权且导致深圳设计公司与烟台发展公司所签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180万元设计费不能实现,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深圳设计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8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与生效的仲裁裁决相冲突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