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库伦旗抚缘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发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库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江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子龙,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雪英,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许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汪发玉、库伦旗抚缘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库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第三人库伦旗宏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汪发玉、库伦旗抚缘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