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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海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宜邦发展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海,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海,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海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丽明,广州骏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宜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振雄,该公司董事。

申请再审人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海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宜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邦发展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邦水族用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予以判决,程序违法。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是真实的,“皇牌”商标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再审。

海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正确,对本案书面审理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是不真实的,不能认为“皇牌”商标是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宜邦水族用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4443532号“皇牌”商标(见下图),由美国袋鼠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袋鼠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在第5类净化剂、兽医用药、消毒纸巾、牙填料、隐形眼镜清洗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6月20日。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为第1192346号“TRUMP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广州宜邦电器电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在第5类观赏鱼用药水商品上,后于2008年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宜邦发展公司。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

2008年8月27日,广州宜邦电器电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认为:1、美国袋鼠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明显抢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撤销;2、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3、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4、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且被申请人并未通过使用而使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5、引证商标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皇牌”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

2009年6月2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宜邦电器电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一审第三人宜邦水族用品公司。

在争议程序中,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宜邦发展公司,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和宜邦发展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将宜邦发展公司追加为争议申请人,并称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已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视为宜邦发展公司的理由和证据,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认可。

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和宜邦发展公司为了支持其争议申请的主张,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十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2000、2001、2002、2003、2005、2007年《展览会刊》摘录及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述展览会的主办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中的《展览会刊》均标明参展单位为“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限公司”,该名称为宜邦水族用品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名称变更后所使用的公司名称,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广州宜邦电器电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参加其历届展览并展出包括“皇牌”在内的水族产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认定第三人在先使用“皇牌”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依据仅为证据1。

美国袋鼠公司答辩认为,争议商标不能认定为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恶意,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8875号《关于第4443532号“皇牌”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8875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与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皇牌”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美国袋鼠公司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在兽医用药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兽医用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净化剂、消毒纸巾、牙填料、隐形眼镜清洗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一审庭审中,美国袋鼠公司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8875号裁定中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不持异议。对上述内容,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应当以争议申请人在评审程序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为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