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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费国福因与被申请人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费国福,男,汉族,1953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欣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费国福因与被申请人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洋公司与费国福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锅炉房与二中小区是两个独立的规划设计,并且锅炉房及购买设备的资金均由远洋公司和费国福支付,二审法院将“支付集中供热管网建设等相关费用”与锅炉房及设备的所有权混淆是对物权和债权的理解错误;对购房合同中所约定的“供热设施”理解为本案争议的锅炉房及设备是错误的。远洋公司和费国福虽未取得锅炉房的产权证,但不影响享有所有权。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远洋公司与费国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热力公司提交意见称:远洋公司与费国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镇赉县第二中学住宅楼购买合同》,售楼方应为购楼方提供地热采暖设施。由于当时小区附近镇赉县鹤祥供热公司的热力管网已达到满负荷状态,不能并入热力管网。为此远洋公司经请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在二中小区内建造锅炉房及供热供水系统,于2005年10月建造完毕并投入使用。因此,建造锅炉房系履行购房合同中供暖义务的变通做法,锅炉房为小区的附属设施,属于建设小区的附随义务。远洋公司与费国福提出的“供热设施”仅指住户住宅范围内的采暖设备而不应包括锅炉房和购买的设备、锅炉房与二中小区是两个独立规划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而锅炉房应属于公共设施,属于小区业主集体共有。远洋公司与费国福并不享有对锅炉房的所有权。锅炉房系因二中小区不能并入热力管网,远洋公司为其提供的必要的供暖设施,属于远洋公司履行购房合同义务的行为,业主在购房时已经缴付了供暖设施的费用,所以建造锅炉房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远洋公司与费国福承担。远洋公司与费国福以支付了建造锅炉房的费用为由主张对锅炉房享有所有权缺乏依据。因小区供热不达标,热力公司在2009年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和镇赉县政府的指派进入小区供热的行为,不构成对远洋公司与费国福的侵权。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定锅炉房权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远洋公司和费国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费国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