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5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伍韵洁。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明亮,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志明。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明亮,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显锋,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伍韵洁、郭志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派威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伍韵洁、郭志明申请再审称:1、根据《协议书》,其主要合同义务是为派威公司在现有软件的基础上开发出一套全新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软件。虽然《协议书》约定其既要向派威公司提交B/S结构软件,也要提交C/S结构软件,但是,这两套软件的地位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才是其受派威公司委托开发的软件,知识产权属于派威公司;而后者是签订《协议书》时已有的软件(包含嘉力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仅供派威公司了解伍韵洁、郭志明的开发能力,并不转移知识产权给派威公司。2、派威公司在与伍韵洁、郭志明签订《协议书》时已经知道伍韵洁、郭志明所在的共盈公司为嘉力达公司开发“能源管理信息系统”软件。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派威公司不知晓伍韵洁、郭志明提供的C/S结构软件侵犯第三方合法权利,与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缺乏证据证明。3、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对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关于技术合同无效的规定的适用有误。4、即使C/S结构软件的合同内容无效,由于派威公司本身存在过错,无权要求伍韵洁、郭志明承担其所谓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派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派威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根据《协议书》1.2、1.3约定,伍韵洁、郭志明应交付C/S结构软件源代码,然后再在其基础上完成相应的升级,包含B/S结构软件的源代码,相应的费用支付方面也是相对照1.2、1.3的进度支付的。正是因C/S结构软件是协议书约定的交付标的物之一,其才将该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且伍韵洁、郭志明在派威公司工作期间也知晓此事并未提出异议。2、派威公司曾与嘉力达公司协商过相关软件的代理销售事宜,但软件源代码与软件代理销售涉及的软件是两个不同的层次,派威公司不可能通过协商代理销售的渠道知晓嘉力达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软件源代码。如果派威公司知道伍韵洁、郭志明提供的涉案软件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完全可以以技术手段来保证提交的用于著作权登记的源代码与伍韵洁、郭志明交付的不一样来回避侵权。3、本案适用合同法是正确的。请求本院驳回伍韵洁、郭志明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在本院主持的听证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派威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月14日、2008年3月20日 、2008年4月18日支付伍韵洁、郭志明人民币1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包括C/S结构软件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协议书》1.2约定了“乙方提供所有与节能相关软件产品的源代码。”《协议书》1.3规定“在约定时间内(2008年春节前)完成版本的升级包括基于SQL SERVER和ORACLE数据库的转化、C/S和B/S结构的转化、底层数据库能耗采集通讯接口的完善”。《协议书》2.1约定了“乙方为派威公司开发本协议项下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甲方须支付乙方费用合计人民币60万元;2.2上述费用的支付方式为:2.2.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5万元;2.2.2在乙方向甲方按照本合同第1.2条约定提供全部现有软件源代码并经甲方核实且书面确认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5万元”。伍韵洁、郭志明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2月16日向派威公司提交了C/S、B/S结构软件源代码,派威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月14日、2008年3月20日 、2008年4月18日支付伍韵洁、郭志明人民币15万元。结合《协议书》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既约定伍韵洁、郭志明要向派威公司提交B/S结构软件,也要提交C/S结构软件并无不当。伍韵洁、郭志明提出的C/S结构软件只是供派威公司作为其开发能力的参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派威公司对于C/S结构软件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是否知晓的问题。伍韵洁、郭志明主张《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07年12月26日而非2007年9月28日,因派威公司在此期间曾与案外人嘉力达公司协商过相关软件的代理事宜,因此对诉争C/S结构软件侵犯嘉力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明知的。但是其在一审、二审诉讼及本院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倒签日期的证据,且经本院听证询问,伍韵洁、郭志明所持有的《协议书》原件日期亦为2007年9月28日。鉴此,本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伍韵洁、郭志明不能证明该《协议书》签署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并无不当。此外,伍韵洁、郭志明称由于派威公司此前曾与嘉力达公司协商过相关软件销售的代理事宜,因此派威公司对C/S结构软件侵犯嘉力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明知的。由于代理软件销售与知悉该软件的源代码是不同层次的概念,且两者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联系,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伍韵洁、郭志明并未能举证证明派威公司明知C/S结构软件侵犯嘉力达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协议书》中涉及C/S结构软件的部分的效力问题及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本案原审审理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派威公司用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C/S结构软件侵犯了案外人嘉力达公司商业秘密,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关于C/S结构软件的部分因侵害他人技术成果应属无效正确。关于《协议书》涉及C/S结构软件无效后相应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派威公司用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C/S结构软件是伍韵洁、郭志明提供的,且其并未证明派威公司明知C/S结构软件侵犯嘉利达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伍韵洁、郭志明是有过错的一方并赔偿派威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伍韵洁、郭志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伍韵洁、郭志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