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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鹏与董建敏、《金属学报》杂志社、李华等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甄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被上诉人):董建敏。 委托代理人:孙美坤,男,汉族,1954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8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28号

申请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甄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被上诉人):董建敏。

委托代理人:孙美坤,男,汉族,1954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84-1号7号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属学报》杂志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文化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柯俊,该社主编。

一审第三人:李华,男,汉族,1942年12月23日出生,山东大学原教授,现居住于美国。

一审第三人:张昌文,身份信息不详。

一审第三人:潘凤春,身份信息不详。

一审第三人:王永娟,身份信息不详。

申请审人甄鹏因与被申请人董建敏、《金属学报》杂志社、一审第三人李华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甄鹏申请再审称:1、署名为李华的会议论文是一篇涉嫌侵权的文章,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该会议论文是李华起草撰写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没有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直接引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送达超出法律规定期限及追加第三人等违反民事诉讼程序问题未予纠正。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1996年-1999年,甄鹏师从本案第三人李华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相关凝聚态物质的物理性质。 2001年9月,甄鹏作为第一作者在《中国科学》第9期(A辑)上发表《铁磁超细微粒的表面磁性》(简称《铁》文),该文章署名为甄鹏、李华、胡维军、梅良模。

第三人李华曾在山东大学物理学院从事凝聚态物理方面的教学、科研工作。于 1999年第十届全国磁性会议上发表《Nin原子簇的电子结构和磁性研究》(简称《Nin》文),该文章署名为李华、甄鹏、崔和宏、梅良模。

1993-2007年,董建敏在山东大学物理学院参与凝聚态、团簇物理的研究。2005年3月,董建敏经李华的许可,以《Nin》文为基础,作为第一作者在《金属学报》杂志社第3期上发表《Nin(n=2-6)原子簇的电子结构和磁性研究》(简称《Nin(N=2-6)》文),该文章署名为董建敏、李华、张昌文、潘凤春、王永娟、甄鹏。

甄鹏在一审中主张,其于1999年5月完成硕士学位论文《镍团簇的电子结构及磁性研究》,2001年9月发表《铁》文,其享有上述文章的著作权。董建敏的《Nin(n=2-6)》文与其《铁》文基本一致,侵犯了甄鹏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董建敏是否侵犯了甄鹏《铁》文著作权的问题。甄鹏申请再审认为李华的会议论文《Nin》文是一篇涉嫌侵权的文章,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该会议论文是李华起草撰写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已查明李华的《Nin》一文的形成时间早于甄鹏的学位论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甄鹏在原审诉讼及本院审查过程中均未证明李华不是《Nin》文的著作权人,因此其关于李华《Nin》文涉嫌侵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在无相关证据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将李华的《Nin》文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甄鹏此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Ni6原子簇的电子自旋能级劈裂图和Ni5原子簇的电子状态密度图外,董建敏《Nin(n=2-6)》一文绝大部分内容与李华《Nin》文相同,经过了李华的许可,且李华亦是《Nin(n=2-6)》的作者之一,因《Nin》文形成时间早于甄鹏毕业论文及《铁》文时间,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董建敏不侵犯甄鹏《铁》文著作权并无不当。关于董建敏《Nin(n=2-6)》一文中使用Ni6原子簇的电子自旋能级劈裂图和Ni5原子簇的电子状态密度图是否侵犯甄鹏《铁》文著作权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董建敏在《Nin(n=2-6)》一文中已将甄鹏署名为该文章的共同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章中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内容需要指明出处。董建敏在其文章中虽未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指明其引用图表的作品名称,但二审法院在考虑了董建敏、李华均长期从事磁性及磁学研究的研究工作,甄鹏在研究生阶段师从李华从事近似领域研究学习工作,并结合几个人之间的关系及涉案几篇文章的形成背景,以及董建敏将甄鹏署名为其《Nin(n=2-6)》文的共同作者等因素的基础上,认为董建敏将甄鹏署名为共同作者的行为,亦是对甄鹏对《Nin(n=2-6)》文所做贡献的一种说明和尊重,从而认定董建敏之行为不侵犯甄鹏著作权并指出董建敏应注意相关学术规范,亦无不妥之处。

二、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是否有程序违法之处的问题。甄鹏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有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送达超出法律规定期限及追加第三人等违反民事诉讼程序问题未予纠正。1、关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审判决已经释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董建敏与《金属学报》杂志社均未侵犯甄鹏的著作权,是指不侵犯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各项著作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未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关于送达及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日内送达当事人是指向当事人寄送相关诉讼文书,并不是必须将有关文书送达到当事人,甄鹏关于一审法院未在五日内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到当事人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由于本案的处理与李华、张昌文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防止诉累,依职权追加李华、张昌文等人为本案第三人亦无不妥之处。

综上,甄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甄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