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60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郭耀鹏。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褚惠玉。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陈昭蓉。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石碧真。 四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林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卉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郭耀鹏、褚惠玉、陈昭蓉、石碧真与被申请人台湾农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农垦公司)、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正林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13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耀鹏等人申请再审称,正林公司20多年经营文件均证明其是正林公司股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137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六个“正林及图”商标是正林公司注册使用20多年的商标,其权利属于全体股东共有,正林公司董事长林垦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将上述六个商标无偿转让给其个人公司农垦公司,是内外勾结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该调解书中载明的农垦公司与正林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是两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旨在转移正林公司财产,其行为实质是严重侵害包括郭耀鹏等在内其他股东权益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137号民事调解书,并改判驳回农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正林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13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其与农垦公司达成的协议,是两公司自愿协商达成的,该调解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郭耀鹏等既非公司股东,亦非正林公司董事,本案的审理结果与郭耀鹏等人没有利害关系,郭耀鹏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本案再审的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郭耀鹏、褚惠玉、陈昭蓉、石碧真作为案外人,以正林公司与农垦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137号民事调解书,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其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13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耀鹏、褚惠玉、陈昭蓉、石碧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