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皓天贸易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满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满霞,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肇庆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满霞,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皓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耀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柏电池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松柏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锦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新利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中皓天贸易有限公司、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松柏电池厂有限公司、香港松柏企业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松柏企业一厂(一审审理过程中,该厂被注销)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29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12月,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本案恢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29-1号恢复审查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3日 作出宣告“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01234722.1)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135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3560号无效决定)。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不服该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300号行政判决:撤销第13560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等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67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行政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由于宣告涉案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13560号无效决定已被生效的二审行政判决撤销,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