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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昌燚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方德才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昌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官墨蓝,该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昌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官墨蓝,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方德才。

申请再审人谢昌燚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方德才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13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谢昌燚申请再审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口头审理通知书发至错误地址,致使其未能参加口头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涉案专利产品一次压肩成型,人可以直接在压肩上行走。附件1系外观设计专利,其U形槽上不能走人,要另外压肩后才能走人,并且下雨后两侧基础土因沉陷而引起开裂、倾斜、压肩翻倒,需要重新维修。涉案专利每年能够为国家节约大量资金,质量良好,应当予以保护。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谢昌燚提出专利申请时使用的地址,向其邮寄通知书。谢昌燚收到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并提交了答辩意见和证据,其在答复时并未提及通信地址不便收信的问题。2.第14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4372号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第14372号决定“案由”部分的记载,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1日发出的受理通知书,谢昌燚于2009年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该事实说明谢昌燚能够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相关通知书。在二审程序中,谢昌燚亦明确表述由于其未能及时到通讯地址处领取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的文件,故未能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意见。二审法院认定谢昌燚因其主观原因未能及时收到文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谢昌燚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附件1为专利号为98310948.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了一种U型混凝土构件的外观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能够获得相应的技术信息。因此,第14372号决定以其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与创造性,并无不当。附件1主视图显示,其U型构造的顶端同样设置有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中也并未限定檐的宽度。因此,附件1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决定以及原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并无不当。

综上,谢昌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昌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