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相善。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黎明。 委托代理人:李斌。 申请再审人尹相善因与被申请人万黎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一、二审卷宗,并先后于2012年3月13日、6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尹相善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国,万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尹相善申请再审称:1.二审开庭后,申请再审人对臧顺利进行了电话录音,臧顺利明确表示其将煎饼机卖给万黎明时,所带的刀片并非涉案专利产品。该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中的有关认定。2.申请再审人卖给臧顺利的煎饼机刀片不同于涉案专利产品。其与案外人贾春喜签订的《合同》、贾春喜的证言、煎饼机刮取刀片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再审人2009年2月销售的煎饼机中,所使用的刀片为薄钢片,并非涉案专利产品。因此,万黎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伪证。3.申请再审人的在先专利“自动仿手工煎饼机”中使用的刀片为薄钢片,为了克服其缺点,申请再审人将薄钢片改成中间有镂空槽的刮片,技术成熟后申请涉案专利。在申请涉案专利前,申请再审人并未公开销售过涉案专利产品。4.申请再审人对其与臧顺利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但对臧顺利与万黎明签订的《自动仿手工煎饼机二手机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收据以及臧顺利确认的刀片图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臧顺利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协议》系伪造。5.《协议》中约定货到付款,臧顺利与万黎明相距甚远,但签订协议的时间与付款时间却为同一日,不符合常理。《协议》中约定价格为35000元,但臧顺利出具的收据为34500元,且没有写明款项内容,无法确认该34500元为煎饼机的款项。臧顺利在刀片图片上的签字时间亦有更改。上述证据存在重大瑕疵。6.臧顺利并未出庭作证,也没有说明未出庭的理由,二审判决仅依据臧顺利的证言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缺乏证据支持。7.万黎明提交的有关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以及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万黎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尹相善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尹相善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臧顺利通话的电话录音;2.“自动仿手工煎饼机”发明专利说明书以及“分体式煎饼刮刀”专利说明书。3.尹相善与案外人贾春喜签订的《合同》、贾春喜的书面证言以及贾春喜购买的煎饼机的照片;4.日照电视台对尹相善的采访录像。 对于尹相善提供的上述证据,万黎明质证认为:1.对两份专利说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2.对于臧顺利的电话录音,万黎明承认电话号码为臧顺利的,但是电话中的声音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关于尹相善与贾春喜签订的《合同》,尹相善出示了原件。万黎明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无异议,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结合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与臧顺利电话录音有关的事实 从尹相善提供的与臧顺利通话的电话录音来看,臧顺利陈述其从尹相善处购买煎饼机。但关于刀片的具体结构,相关内容前后矛盾,无法确认刀片的具体结构。 二、与万黎明与臧顺利签订《协议》有关的事实 2009年4月6日,万黎明与臧顺利签订《协议》,内容为供方(臧顺利)与需方(万黎明)协商一致,以3.5万元的价格将该设备转让于需方,随机包括:煎饼刮取刀片(十多片)。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一次性全额付款。2009年4月6日,臧顺利出具“实收金额34500元整”收条一张。2011年5月2日,臧顺利在一张刀片照片上出具证言称:“此刀片是我随机赠送给万黎明的”,该照片中的刀片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 关于臧顺利提供的刀片,万黎明在二审中主张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样,但做工、材质不一样。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自主研发,由其弟弟制造。 三、与尹相善与贾春喜签订《合同》有关的事实 尹相善与案外人贾春喜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合同》,内容为乙方(贾春喜)购买甲方(尹相善)无合格证煎饼机一台,根据市场价格,甲方为乙方提供配件。贾春喜出具书面证言称:“我于2009年2月23日在尹相善处购买了一台煎饼机,但是购买煎饼机时的煎饼起子是一个很薄的钢片,后面的照片就是当时的煎饼起子的照片。” 照片中所示刀片与专利产品不同,照片中有贾春喜出具的如下书面证言:“此照片即是我2009年2月份购买的尹相善的煎饼机照片(含煎饼起子)。” 四、与日照市知识产权局[2009]日知法审字第001号案件有关的事实 2010年12月13日,万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日照市知识产权局[2009]日知法审字第001号案件(以下简称001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以证明其有关先用权抗辩的主张。根据001号案件的口头审理通知书,该案涉及尹相善与万黎明有关“自动仿手工煎饼机”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根据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一审庭审笔录以及本院询问时各方确认的事实,在001号案件中,日照知识产权局在万黎明处拍摄了录像,时间约在2009年7至9月间。录像中,在制造煎饼的过程中出现了万黎明使用的刀片,该刀片与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五、与qq邮箱中的相关邮件有关的事实 为证明其有关先用权抗辩的主张,万黎明在一审中提交了qq邮箱中一封名称为“煎饼机视频”的邮件,以及一封名称为“煎饼机示意图”的邮件。相关网页(mail.qq.com)打印页显示,“煎饼机视频”的发送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煎饼机示意图”的发送时间为2009年8月17日。两份邮件的发件人均为“弟弟([email protected])”,收件人均为“白色茉莉花([email protected])”。上述邮件打印页后,附有一份煎饼机的结构图以及抢子刀架俯视图,该抢子刀架俯视图中所示的刀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一审庭审中,万黎明主张上述邮件是其弟弟发送给其妹妹的。对于上述邮件,尹相善于一审中质证认为,发件记录是网站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发件人与收件人身份不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