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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盛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31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盛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钊,广东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31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盛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钊,广东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ichard Adam Norwitt,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敏,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深圳盛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费诺东亚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盛凌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专利是基于传统铆接式结构的改进,传统铆接式结构的端盖上没有定位槽,而是一个中缺口。本案专利是在缺口处增设了一个定位柱后,形成了宽度略等于梯形槽框架左端部厚度的定位槽,从而将铆接式结构改成了卡接式结构。无论从权利要求1的字面含义,还是从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都可看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定位槽是要对梯形槽框架的端部起定位、固定作用,防止其上下移动,所以才将其命名为“定位槽”。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端盖是大缺口“U形槽”结构,梯形槽框架的端部可在这个大缺口中有较大的上、下活动空间,没有被固定或定位。被诉侵权产品对权利要求1没有构成字面侵权。(2)权利要求1对端盖上所设的槽有特别的限定,包括“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定位”,均属于用功能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对于这一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端盖上只有大缺口,该大缺口不具备“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功能或效果,也不具备“定位”的功能或效果。该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二审判决忽略了由“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以及“定位”这些功能效果所构成的技术特征,仅以“端盖设有槽”作为技术特征,扩大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错误地作出了构成侵权的认定。(3) 对权利要求的内容存在不同理解时应根据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本案对“端盖设有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定位槽”这一技术特征有不同的理解,所以应根据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大缺口,该大缺口的宽度远大于梯形槽框架左端部的厚度,它对梯形槽框架左端部没有定位功能,更没有固定功能。由于没有采用“端盖设有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定位槽”这一特征,而是使用了改进之前的传统大缺口结构,这种大缺口结构与本案专利的定位槽结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根据盛凌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7月7日作出了粤知司鉴所[2011]鉴字第22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意见认定,SCSI连接器的端盖上没有“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定位槽”。因此,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二审判决认定盛凌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安费诺东亚公司于2009年6月向盛凌公司发过专利侵权警告函,并指出盛凌公司网页上展示的产品涉嫌侵权,盛凌公司收到警告函后,对产品结构做出改进以避免侵权,一审法院进行产品保全时盛凌公司提供了试产样品。由于安费诺东亚公司在此期间向案外人作了通报,导致定单被取消。一审法院保全的产品只能证明盛凌公司有试产样品,没有证据证明盛凌公司有实施批量制造的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有实施销售行为。由于盛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不侵权,所以在二审中对于是否有实施销售行为的问题,未提出来作为争议焦点,双方均未就此发表辩论意见。针对盛凌公司是否有销售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二审判决在未进行辩论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的情况。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

安费诺东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盛凌公司认为本案专利只有端盖上有了定位柱,并与端盖顶部之间形成合适的空间才具有定位功能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定位槽的结构、大小、宽度、高度等参数并没有作出限定,凡是具备槽型并用于固定作用的结构都属于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二审法院给予了双方充分辩论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了辩论权。盛凌公司提及几家公司取消订单,恰恰证明其具备了实质的生产能力并且进行了销售,销售行为应当在订单确定时已经成立,订单取消的结果只能对赔偿造成影响,而不能否定销售行为的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认定盛凌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一)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小型计算机系统接口双向连接器,包括:由两端设有螺钉孔的梯形槽框架和通过绝缘体安装在梯形槽框架之梯形槽内的端子组成的插接本体、壳体和端盖,其特征在于:端盖设有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定位槽,端盖与壳体间为卡扣连接。判断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定位槽”这一技术特征。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端盖与壳体以及梯形槽框架三者的配合关系是,通过定位槽将插接本体中梯形槽框架的端部固定、端盖与壳体之间卡扣连接。权利要求1限定了通过该定位槽将端盖与梯形槽框架进行配合,并具有端盖能够与壳体卡扣连接的技术特征。至于定位槽的厚度以及梯形槽框架左端的厚度,没有予以限定。虽然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定位槽的宽度略等于梯形槽框架左端部的厚度,但是,通过对说明书附图进行测量得到的尺寸参数不能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其原因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是权利要求书的依据,而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的基础上,用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来表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只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才会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在说明书中予以描述而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予以记载的技术特征,是不能用来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因此,权利要求的基本属性决定了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少,表达每一个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措辞越是具有广泛的含义,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就越大。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定位槽”的含义是清楚、确定的,并且说明书也没有就“定位槽”的含义作特别界定,因此,应当以权利要求自身界定的内容为准,而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依据,以解释定位槽为借口,将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内容纳入到权利要求中,将说明书附图中测量得到的定位槽的厚度读入到权利要求书,达到实质上以说明书来修改权利要求的目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