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界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辉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侃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申请再审人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纳爱斯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第1368348号“纳爱斯”(简称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的部分证据没有核对原件和质证,二审庭审时只核对了销售发票的原件。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存在多项错误,并将引证商标六的使用范围从香皂人为地扩大到肥皂,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纳爱斯公司在肥皂上使用的商标是“雕”而非“纳爱斯”。2、引证商标六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大量的报纸报道以及市场调查结果均显示,“纳爱斯”香皂在市场上的占有率极低,在相关皂类的报道中也罕见其品牌名称出现,尤其是通过连续的市场销售情况调查结果可见,“纳爱斯”品牌的市场占有率正明显地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这样的销售情况,根本达不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也根本无必要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3、注册的驰名商标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法律依据、法律适用的条件及保护范围上有根本的区别。引证商标六在第3093312号“纳爱斯”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注册不满两年,两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六是注册的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别的保护,人为地扩大了其商标保护范围。若允许未注册驰名商标一经被核准注册即获得与注册的驰名商标同样的保护,将会使大量其他类别的注册商标马上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不是立法的初衷。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容易导致混淆”、也不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纳爱斯”不具有显著性与独创性。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之间毫无关联,引证商标六在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上并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晓。5、合法经营者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顺达公司合理受让、合法使用“纳爱斯”商标,善意诚实经营“纳爱斯”洗衣机产品,被异议商标现已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在后驰名的商标不能反过来抢占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综上,顺达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商评字[2010]第37197号《关于第3093312号“纳爱斯”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7197号裁定)。 纳爱斯公司答辩称:1、顺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消费日报》的消息不是认定驰名的唯一标准,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六不为公众所熟知。2、纳爱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3、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时引证商标六核准注册时间不满三年并不影响驰名商标的认定,而且纳爱斯公司已经持续使用引证商标六达11年。4、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搭车故意。综上,请求驳回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坚持其第37197号裁定的意见,认为纳爱斯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六达到驰名程度,其在诉讼期间补充的证据不是第37197号裁定作出的依据。 本院审查查明:在申请再审期间,顺达公司提交了2001年-2004年期间15期《消费日报》,欲证明“纳爱斯”香皂在相关市场调查、报道中排名并不靠前,甚至无缘上榜。一、二审判决认定1997年第1期《市场观察》刊登的《96(第4次)全国市场产品竞争力调查结果》中消费者关于香皂产品的心目中的理想品牌、实际购买品牌、97年购物的首选品牌排名等项目中纳爱斯均排名第三名,经查,其中实际购买品牌排名第三名并非纳爱斯。 本院经审查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商标是否驰名是对当事人提交的与上述因素有关的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凡是请求保护的商标广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即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本案中,纳爱斯公司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六的使用和宣传情况、相关公众的认知、所获荣誉和受保护情况等,这些证据均经过质证,顺达公司也充分发表了意见。综合纳爱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至少从1991年始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纳爱斯”商标一直持续使用,持续使用时间长;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区域较广,基本覆盖中国全境,且产销量居行业前列,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纳爱斯公司对“纳爱斯”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和推广,覆盖面广、持续时间长,影响力大,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审判决在综合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证据充分,结论正确。虽然顺达公司提交的《消费日报》相关市场调查报道中“纳爱斯”香皂的市场排名、占有率不高,但这些证据也仅是从一个方面反映了相关媒体、受调查对象的认知,并不能否定其他证据综合反映的情况;况且并非一定要排名在前三或者前十才能认定驰名商标,只要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即可。虽然一、二审判决对个别证据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但原审法院并非仅依据该证据作出认定,其认定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是综合所有证据而得出的结论。因此顺达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部分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进而驰名商标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虽然纳爱斯公司主要将“纳爱斯”商标用于香皂产品,肥皂产品上主要使用“雕”商标,但由于香皂和肥皂之间具有很强的关联性,而且“纳爱斯”同时又是纳爱斯公司的字号,纳爱斯公司其他商标商品带来“纳爱斯”商号的知名度也有助于提高“纳爱斯”商标的知名度。况且,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香皂、肥皂等,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使用在香皂、肥皂商品上的“纳爱斯”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妥。顺达公司关于将引证商标六的使用范围从香皂人为扩大到肥皂的主张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