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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四川海思科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行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41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奥村洋一,该株式会社知识产权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巍,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41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奥村洋一,该株式会社知识产权部部长。

托代理人:李巍,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托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海思科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为,北京华科联合专利事务所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洁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四川海思科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思科公司)、重庆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研究院)发明专利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5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1、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反证7(即证据3)的真实性应当被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二审法院以证据4和证据5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没有提交为由不予采纳,同时也没有认可反证7的真实性,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反证7包括两部分实验报告:第一份实验报告是证明吡格列酮与格列美脲联用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实验报告在本专利的审查过程中曾经提交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并被接受和认可,专利权人在答复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所附的实验报告证据4可以证明。因此,第一份实验报告的真实性不容置疑。第二份实验报告是证明吡格列酮和格列美脲的联用与其它格列酮类化合物和格列美脲的联用相比,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相应的第EP01203170.4号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曾将该实验报告提交给欧洲专利局,欧洲专利局接受和认可了这份实验报告和相应的意见陈述,肯定了专利申请的创造性,最终决定授予专利权。因此,第二部分实验报告的真实性也是不容置疑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本专利审查档案和欧洲同族专利审查档案均不是新证据,它不仅包含反证7,也包含本专利申请在中国和欧洲审查过程中的全部必要文件,不仅能够证明反证7的真实性,也能够证明反证7在中国及欧洲专利审查过程曾经被提交的事实。2、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到底有没有效果,这是无法改变的客观事实,不能因为在提交专利申请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就认为发明没有这个效果。专利权人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可以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相应的证据。反证7是用于证明技术效果的,该证据应当采纳。3、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6和公知常识相比不具备创造性错误。证据6充其量只是公开了磺酰脲与胰岛素敏感性增强剂联用可以用于治疗胰岛素非依赖性糖尿病中特定血糖范围的患者,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吡格列酮或其药理学可接受的盐与磺酰脲的组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证据6后,不会预料到选取磺酰脲与吡格列酮联用的这一具体组合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4、有证据证明存在选择曲格列酮而避免选择吡格列酮和环格列酮作为胰岛素敏感性增强剂的技术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二审判决没有认可技术偏见的理由在于证据8公开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时存在曲格列酮要优于吡格列酮的技术偏见。然而,尽管证据8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公开,但这恰恰证明了即使是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还存在着曲格列酮要优于吡格列酮的技术偏见。也即说明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时该技术偏见更加根深蒂固。此外,第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提交的证据8-15均不涉及对吡格列酮的研究,或者研究后没有发现有价值的成果因而没有发表出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二审法院因上述证据均不涉及对吡格列酮的研究,就认定不存在避免使用吡格列酮的技术偏见,逻辑错误。5、权利要求1的吡格列酮或其盐与磺酰脲的组合治疗方案与其他治疗方案相比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实验实施例2的记载,吡格列酮与作为磺酰脲的优降糖联用与他们单独使用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协同作用。又根据反证7,吡格列酮与作为胰岛素分泌增强剂的格列美脲联用与他们单独使用相比,同样具有预料不到的协同作用。此外,仍根据反证7,通过比较可知,吡格列酮与格列美脲联用的治疗方案导致血糖浓度显著降低,与其他联合用药方案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证明,仅仅在选择吡格列酮与磺酰脲联用时,才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与证据6和公知常识相比,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6、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了当事人未提及的无效理由,宣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无效,未给予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陈述意见的机会,没有遵循听证原则。原审法院对此违法程序未予纠正,有所不当。独立权利要求1将胰岛素分泌增强剂限定为磺酰脲这一上位概念,从属权利要求2将磺酰脲进一步限定为20种具体的化合物,属于下位概念,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二审判决没有具体分析这些下位概念的化合物的创造性,仅仅以他们的上位概念没有创造性为由,认为这些下位概念也没有创造性,显然不合理。7、权利要求4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从说明书的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了解到吡格列酮与格列美脲联用具有协同作用。8、根据与独立权利要求1相同的原因,独立权利要求5、9也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引用独立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10也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请求本院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566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7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2712号无效决定)。

海思科公司以及重庆研究院提交答辩意见称:1、反证7是来自国外的实验报告的复印件,应当履行公证认证等手续,且应当提供原件。本专利审查档案和欧洲同族专利审查档案是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为证明反证7的真实性而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程序而言,其属于新证据。2、证据6存在磺酰脲类降糖药,胰岛素增敏剂合用的技术启示,而证据6又描述了胰岛素增敏剂包括吡格列酮等三种药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将吡格列酮和磺酰脲类降糖药制备成药物组合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3、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没有提供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偏见的充分证据。4、第12712号无效决定并没有违反听证原则。对权利要求2的修改没有改变该权利要求的整体内容,只是删除了20多项组分中的一个组分格列美脲。因此,无效请求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仍然坚持口头审理中的意见,没有提出新的意见。综上,第12712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