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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亮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宋章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行提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行提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琎,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宋章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成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洪亮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宋章根实用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5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侯绪军,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毛琎,宋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群、孙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亮是200720128801.1号“精密旋转补偿器”实用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在本专利说明书摘要和发明内容部分记载“……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但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宋章根于2008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等作为证据,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要求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6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宋章根将无效理由明确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第2页第2段描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内侧依靠“精密加工”实行紧密配合,本专利没有给出精密加工的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的紧密配合;2.权利要求1第1行提到“内管”,第5行却描述为“内套管”,互相矛盾,另外权利要求书第4-5行“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是固定的连接,不可能有间隙,与说明书矛盾,导致了权利要求1保护不清楚的问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宋章根认为本专利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是固定的连接,不可能有间隙,但权利要求1的文字表述为两者之间留有间隙,这种表述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遂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作为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表示异议,洪亮同时要求于口头审理之后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理由进行书面答辩,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该理由给予洪亮三个工作日的时间作为答辩期。

2009年3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0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3091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为:一、关于依职权引入的问题。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第(1)点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由于宋章根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与说明书矛盾,该无效宣告理由适用的法条应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将上述事实告知作为请求人的宋章根的情况系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二、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与说明书中的相应描述不一致,说明书中记载的是“外套管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外套管和延伸管之间是固定连接的,不可能留有间隙,应该是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间隙,因此,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从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 洪亮不服第13091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作为无效理由的做法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毫无疑义地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洪亮对其所称的打字错误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第13091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查程序合法,据此于2009年10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356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091号无效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洪亮负担。

洪亮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节中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宋章根认为本专利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是固定的连接,不可能有间隙,但权利要求1的文字表述为两者之间留有间隙,这种表述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宋章根提出的该无效理由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容,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告知应当依据的法律条款并没有超出其行政职权范围。洪亮、宋章根对此均未表示异议,而且洪亮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给予书面答辩机会的要求,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中的作法没有影响洪亮程序及实体上的权利,并无违法之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