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绍贤,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亳州市豪门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西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傅绍贤因与被申请人亳州市豪门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门保健品公司)、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包装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皖民三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傅绍贤申请再审主要称:1.本案原审判决对侵权产品的印制数量的认定存在错误, 二版印刷的颜色与一版的不同,盖光用料不同。原审判决错将二版混为一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当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对申请再审人请求进行印刷物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存在错误。印制一版的数量最低是5000印张。吴玉菊版的印制订货是5000套,脱销后再行印制了张西军版。因此,吴玉菊版的印制数量加上张西军陈述其将700套提做礼品送人,足以证明实际印制的数量并非印制一版的数量。而且,作为“贡菊冰茶”是豪门保健品公司的拳头产品,一年三个月的销售数量在万套以上,本案仅认定销售560套情理不通。2.(2003)合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一审法院又作出(2003)合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前后两案均为同一合议庭成员,严重违反有关回避的制度。综上,请求本院撤销(2003)合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2003)合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1)合民三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皖民三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豪门保健品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 1.本案纠纷是由于委托桐城包装公司印制产品包装盒时,不知道涉及印制的产品包装盒上有傅绍贤的外观设计专利,但本案纠纷发生后,已向傅绍贤赔礼道歉,并按照法院判决给予了赔偿,还销毁了剩余包装。除了桐城包装公司印制的4920套外,豪门保健品公司绝没有第二次印制过涉案包装,也不存在委托其他公司印制此包装的事实。豪门保健品公司近十年的所有包装业务和银行汇款均有账可查,如果发现有二次印制此包装的事实,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傅绍贤主张豪门保健品公司有两次印制嫌疑,并主张颜色不同,盖光用料不同等,但其申请再审中所主张的包装盒与豪门保健品公司无关,不知是从何处取得。请求法院驳回傅绍贤的申请再审,给企业一个安定发展的空间。 桐城包装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 (2003)合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且傅绍贤依据该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说明傅绍贤是认可该份判决的。2.(2003)合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以及再审审理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也是正确的。本案在一审法院再审期间,傅绍贤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附有涉案专利的“贡菊冰茶”包装盒,并自称是在一审判决后的2003年10月16日从豪门保健品公司的仓库获取,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包装盒的提取地点、印制者以及具体数量,也没有任何可供调查的证据和线索,无法认定该包装盒是桐城包装公司印制的。3.虽然桐城包装公司有共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存在,但是傅绍贤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定的经济损失合理适当。 本院审查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为“标贴(茶苑)”(2000年6月2日申请,2000年11月25日授权、专利号为00314755.X),专利权人为傅绍贤。2002年6月18日,桐城包装公司业务员吴裕菊和豪门保健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西军商定由桐城包装公司为豪门保健品公司印制“贡菊冰茶”茶叶包装盒,豪门保健品公司提供包装盒样品,并要求桐城包装公司在包装盒的正面添加一幅图画。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豪门保健品公司从桐城包装公司购买“贡菊冰茶”包装盒5000套,每套单价2.45元,总价款为12250元。后桐城包装公司通过电脑在豪门保健品公司提供的样品正面添加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在图案中两扇门头的空白匾额上各增加“贡菊冰茶”四个字,包装盒的正面右下印有“中国亳州豪门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包装盒的背面介绍文字中加注“申请专利号:963131648”,并印制了4920套后送至豪门保健品公司。豪门保健品公司即用此包装盒包装茶叶,通过零售和批发渠道,在亳州和合肥市场对外销售,每套销售价为10元至35元之间。至傅绍贤起诉时,豪门保健品公司尚库存部分该批茶叶包装盒。 2003年4月2日,傅绍贤以其在合肥市和亳州市发现豪门保健品公司销售的“贡菊冰茶”包装盒印制有其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豪门保健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所有侵权包装盒,在销售城市主要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豪门保健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于2003年7月1日依法追加侵权产品承印单位桐城包装公司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豪门保健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西军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谭文良均未到庭,该公司员工杨延参与旁听。因出庭的傅绍贤和桐城包装公司愿意调解,一审经电话征得张西军同意,由杨延作为豪门保健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1. 豪门保健品公司和桐城包装公司于调解协议签订后,立即销毁库存于豪门保健品公司的剩余侵权包装物;2. 豪门保健品公司和桐城包装公司共同在200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傅绍贤经济损失25000元;3. 豪门保健品公司另外于200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傅绍贤经济损失3000元;4.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傅绍贤承担;5.三方其他无争议。一审法院于2003年9月2日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制作了(2003)合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随后,傅绍贤、杨延、桐城包装公司签收了该调解书。由于豪门保健品公司的员工杨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手续未办,一审法院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2003)合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桐城包装公司和豪门保健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物,并在10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傅绍贤经济损失15000元和合理费用684元;2.桐城包装公司和豪门保健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在《桐城日报》和《亳州日报》上刊登向傅绍贤赔礼道歉的声明;3.驳回傅绍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35元,桐城包装公司和豪门保健品公司共同承担5000元,傅绍贤承担835元。傅绍贤、豪门保健品公司、桐城包装公司均未上诉。2003年12月22日,傅绍贤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立案,并于2004年1月8日委托执行。2011年6月1日,一审法院以(2011)合民三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一审法院再审本案。2011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合民三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3)合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傅绍贤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皖民三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二审判决对侵权产品的印制数量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本案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