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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洁玉、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盈立贸易有限公司、孙四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周洁玉。 委托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白萍,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葛市锦翔瓷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周洁玉。

委托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白萍,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叔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河南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四平。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盈立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华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飞。

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简称锦翔公司)与佛山市盈立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盈立公司)、孙四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周洁玉不服该判决,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周洁玉申请再审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洁玉的再审申请符合该规定。理由如下:(1)原判决确认孙四平以长葛市白寨回族陶瓷厂(简称白寨陶瓷厂)名义与盈立公司所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锦翔公司收到二审判决后即申请执行回复商标所有权,故涉案商标是二审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而涉案商标已于2007年5月23日转让给再审申请人周洁玉,周洁玉对涉案商标主张权利,符合“案外人对原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之规定。(2)孙四平以白寨陶瓷厂名义与盈立公司所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被二审判决确认无效,如不予纠正,将导致盈立公司与周洁玉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因盈立公司无权处分而无效。对于白寨陶瓷厂与盈立公司所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周洁玉认为商标转让合同有效,但又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符合“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之规定。(3)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5日将(2010)许民三初字第108号案的诉状、裁定送达周洁玉,周洁玉才知道其利益被二审判决损害,再审申请符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2、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裁定再审。二审判决认定孙四平以白寨陶瓷厂名义与盈立公司所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本案中,孙四平持有白寨陶瓷厂真实的公章,并且向受让人盈立公司出具了盖有白寨陶瓷厂公章、发票专用章的商标转让费收款收据,盖有白寨陶瓷厂发票专用章的商标转让费发票,交付了商标注册证原件,办理了商标转让的相关手续。孙四平的代理行为存在公章这一有权代理的客观表现形式,盈立公司在客观上根据公章、收据、发票、商标注册证原件完全有理由相信孙四平有代理权。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盈立公司审查了白寨陶瓷厂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对合同订立主体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商标转让的手续齐备,故盈立公司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孙四平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商标权转让合同有效。二审判决结论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周洁玉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孙四平以白寨陶瓷厂(后改制为锦翔公司)名义与盈立公司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有效,驳回再审被申请人锦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锦翔公司答辩称:1、周洁玉不具备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1)案外人对裁决提出异议,一般情形下是判决的结果侵犯了其业已存在的合法权益。涉案商标是盈立公司在败诉的情形下恶意转让给周洁玉的,判决在先,周洁玉所谓的权利在后,因此不存在判决侵犯其权利之说。(2)周洁玉从盈立公司取得的是债权,而不是通说的一般物权或者准物权,而后者才具有主张再审的主体资格。(3)案外人申请再审针对的应当是法院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本案是确认之诉,不存在执行标的物。(4)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同时具备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条件,本案中,周洁玉的权利可以在另案中解决,并非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2.孙四平不构成表见代理。(1)主张表见代理法律效果的应当是合同的相对方,而周洁玉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对合同的交易情况并不知情。(2)从现有证据看,盈立公司在签订商标转让合同过程中采用了贿赂的手段,不能主张表见代理。(3)主张表见代理的条件是合同的相对方支付了合理对价,本案中盈立公司支付的对价不是合理对价。(4)通过查询工商登记,孙四平并非锦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除了本案的交易行为外,孙四平与盈立公司没有其他任何交易关系,盈立公司具有重大过失。综上,锦翔公司请求驳回周洁玉的再审申请。

孙四平答辩称:周洁玉并未参与本案商标转让合同的签订,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当时盈立公司想购买涉案商标,答应出5万购买商标,另给5万元好处费,因为盈立公司知道孙四平不是锦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万元就没有全给,只给了2万,后来因为锦翔公司起诉,剩余的3万至今也没有给。孙四平不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当时盈立公司也不会不给钱。因此请求驳回周洁玉的再审申请。

盈立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孙四平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有权代理。孙四平是白寨陶瓷厂法定代表人孙学亮之子,持有白寨陶瓷厂的公章。转让前双方充分协商,协议签订后白寨陶瓷厂收取了转让费,向盈立公司出具了盖有白寨陶瓷厂公章、发票专用章的商标转让费收据及发票,交付了商标注册证原件,依约办理了商标转让的手续。很明显,孙四平的行为是经过白寨陶瓷厂同意的,非个人行为。白寨陶瓷厂事后反悔,串通孙四平,欲拿回商标权恶意诉讼。2、退一步讲,即使孙四平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也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商标权转让合同有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