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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导科贸有限公司、乔泽江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靖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国成。 委托代理人:王文庆,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靖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国成。

委托代理人:王文庆,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中军,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乔泽江。

申请再审人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导公司)、乔泽江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头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九医院(以下简称309医院)的调查取证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且对调查笔录的认定导致二审法院做出错误判决。2011年8月2日,二审法官通知龙头公司与新导公司共同到309医院进行调查取证。在到达309医院后,二审法官和龙头公司由新导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光带领直接找到陈某某的办公室,从中可以看出宋晓光与陈某某相当熟悉。之后,二审法官对陈某某作了调查笔录,笔录内容大体与309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同。因309医院与新导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往来,故龙头公司要求陈某某出具309医院的扶手来自新导公司的相关证据,但陈某某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提供。法院调查取证应当依法进行。二审法院应当向309医院官方或院办公室出具调查公函,再由309医院安排具体负责人员进行相关事项的说明或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在以上调查过程中,二审法院没有出具调查公函,陈某某在309医院的身份及是否参与病房楼的建设,始终没有得到309医院方面的确认,并且309医院证明上的公章也没有得到医院方面的确认。2.二审判决关于新导公司在涉案专利(专利号为200620160696.5,名称为楼梯或落地窗扶手,专利权人为苏国成,龙头公司为独占被许可人)申请日以前已经开始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而不犯涉案专利权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首先,根据龙头公司查询结果,北京市工商局根本没有北京房建集团天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北京房建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也无天龙公司,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私营公司,公司股东为任某某和孙某某二人。因此,不能认定309医院病房楼工程由北京房建集团天龙公司承建。新导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授权委托书、票据没有相关人员作证且不说真假,仅能证明新导公司与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树脂扶手的合同及支付款项的票据,但不能证明购买的是哪种扶手,更不能证明所用的扶手是否与龙头公司涉案专利相同。新导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是复印件,没有扶手的具体结构,且其上只有陈某某的签名处写有日期,其他人签名处均无日期,真实性不能认定。新导公司提交的证据11中的公证书仅证明了2010年12月28日从网上下载了一篇文章,文章提到309医院病房楼的施工单位是房建集团天龙公司,文章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无从考证。新导公司与309医院没有直接业务关系,龙头公司申请二审法官调取309医院病房楼的承建合同,确认病房楼的承建者,但陈某某以各种理由不配合,拒不提供承建合同。二审法院仅凭主观推断认定309医院病房楼工程由北京房建集团天龙公司承建,没有事实根据。其次,从新导公司证据1中的报价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程量统计记录以及往来票据来看,不能认定新导公司与北京房建集团天龙公司就309医院病房楼楼梯扶手工程签订了供货合同并实际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仅能证明新导公司与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4年9月7日签订了关于树脂扶手的购销合同,并不能确认是涉案扶手。报价单仅是复印件,虽然是以房建集团天龙公司的名义出具的,但事实上没有房建集团天龙公司,并且报价单说明一栏中注明:材料采用日本新导安全扶手系列产品。工程量统计记录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认定。往来票据仅能证明付款事项。再次,从309医院调查笔录来看,更不能认定上述扶手自2005年投入使用后从未更换过。309医院调查笔录仅是陈某某的证人证言。陈某某与新导公司法定代表人熟悉,陈某某个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是难以确认的。陈某某自称是工程负责人,并说309病房楼是与房建集团天龙公司签的合同,但北京市工商局的证据证实从来就没有过该公司。陈某某是在做假证。最后,新导公司证据6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在公证之日即2010年7月12日309医院中安装的扶手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致。3.新导公司在一审和二审当中多次提交虚假证据。新导公司证据4、证据10和证据5中的证明和发票时间均在新导公司成立之前,且相关单位没有派员出庭,为虚假证据。309医院调查笔录也属于虚假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新导公司、乔泽江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龙头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专利权的产品,向龙头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新导公司、乔泽江承担。

被申请人新导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程序合法。309医院是正师级医院,内部规定严格,新导公司颇费周折才取得309医院的书面证明,后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因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未出庭质证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新导公司向309医院说明情况并请求帮助,309医院病房楼工程负责人生态建设办公室主任陈某某最终同意在证明上签字,但不可能出庭质证,仅在证明上留下联系方式。根据309医院调查笔录,二审法院调查取证是在309医院院务会议室,陈某某出示了证件,其身份得到了龙头公司的认可,龙头公司在调查笔录上签了字,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程序合法。根据309医院调查笔录,对于陈某某与宋晓光的关系,陈某某表示“我们并不熟悉,施工时我们接触过”,结合陈某某未同意新导公司出庭质证请求的事实,可证明陈某某与宋晓光并不熟悉。新导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只需要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309医院已经安装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扶手产品即可,扶手产品是否来自新导公司与此无关。龙头公司怀疑309医院公章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天龙公司实际上是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简称。309医院病房楼的承建单位是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病房楼的实际施工单位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何关系,龙头公司通过工商查询不能证明。新导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发票等,龙头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和往来发票的真实性,陈某某也认可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上的“陈某某”由其所签,真实性应予认可。证据1、证据11中公证的相关网页及调查笔录可以证明309医院病房楼楼梯扶手工程由新导公司施工完成。此外,证据7为309医院出具的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且陈某某也接受了质证;证据6中公证照片显示的石刻记录病房的建成时间为2005年并获得鲁班奖,证明309医院病房楼安装的扶手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与证据7中所称病房楼建成时间相吻合。证据6与证据7结合,可证明新导公司生产的扶手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3.新导公司的扶手产品是向日本学习引进的技术。新导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了很多使用新导公司扶手产品的其他用户出具的证明。请求驳回龙头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