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302号 法定代表人:叶书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夙,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国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夙,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邱则有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灵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拓公司)、上海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基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则有申请再审称:1.邱则有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包括对被申请人灵拓公司和舜基公司“制作空心管的过程进行拍照和摄像”,一审法院保全时具备当场摄像的条件,却没有进行摄像。被申请人迟至2009年6月29日才制作了其使用成型工具制作空心管的过程的摄像资料并在本案一审判决前一周才向法院提交,其有大量时间伪造证据。2.灵拓公司和舜基公司在一审中既未提出第02122558.3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第558号专利)与邱则有拥有的名称为“空心管成型工具”、专利号为ZL02122557.5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异同的主张,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严重超出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依职权采用第558号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作为灵拓公司和舜基公司的证据违反法律程序,二审判决认为其不违反程序显属错误。3.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解错误。一审法院采用案外专利第558号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将第558号专利与涉案发明专利相比较,认为涉案发明专利中的“撑形件”不能等同于“管端封口板”,该解释违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也错误地理解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以第558号专利的表述来缩小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并对撑形件的使用时机进行主观限定也无依据。虽然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记载了空心管成型工具的一种使用顺序,但是并不排斥部件先后使用顺序的调换。4.二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的空心管成型工具不具有 “撑形件”技术特征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的空心管成型工具包括了预制的圆形水泥砂浆板片(即“封盖”),该预制板片在空心管料浆未固化之前即设置于筒模内料浆上的两端,在空心管的成型过程中起撑形作用。二审判决认为,先卷起张合式弹性筒,后放入堵头板,堵头板未发挥撑形件的作用,该理解错误。只要在空心管料浆胚体尚未凝结硬化前将预制板片塞入空心管端部以内的料浆上,无论该预制板片是在张合式弹性筒卷起时先放还是后放,客观上都是撑形件。综上,被诉侵权的空心管成型工具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20的保护范围,灵拓公司和舜基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邱则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灵拓公司和舜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具体理由为:(1)根据一审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邱则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后,一审法院认为其中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裁定查封、扣押了灵拓公司和舜基公司“空心管成型工具(薄壁管制作模具)一套,钢筋砼用空心管(水泥纤维薄壁管)成品一根”。该裁定书已于2008年6月30日送达灵拓公司和舜基公司并于当天立即执行,邱则有对该裁定书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针对邱则有的证据保全申请所作的裁定及其执行合法。(2)邱则有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表明邱则有完全有能力对灵拓公司和舜基公司制作空心管的过程进行拍照和摄像,即使对此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法院不予准许也符合法律规定。(3)灵拓公司和舜基公司提供制作空心管的过程的视频资料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是为了证明灵拓公司和舜基公司使用的空心管成型工具不具有涉案发明专利的撑形件,并非伪造证据。2.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超期审理案件的情况,也不存在代替灵拓公司和舜基公司举证的行为。邱则有于2008年6月针对灵拓公司和舜基公司同时向一审法院提起两个诉讼,一个为本案,另一个涉及第558号专利。一审中,灵拓公司和舜基公司已经提出除了撑形件之外,涉案发明专利与第558号专利构成等同,并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8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0837号决定)作为证据。而邱则有已经将第558号专利文件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即使灵拓公司和舜基公司未提交第10837号决定,一审法院因本案审理的需要,将第558号专利说明书作为本案证据也无不当。3.二审判决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具体理由为:(1)涉案发明专利与第558号专利为邱则有在同一日申请的两项发明专利,二者模具的区别仅仅在于是否具有撑形件。根据第558号专利,使用不具有撑形件的模具,同样能够制造出两端具有封盖的钢筋砼空心管,而邱则有在同一日申请两项发明,说明其认为二者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区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第558号专利的管端封口板不能等同于涉案发明专利的撑形件。(2)撑形件是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空心管成型工具的部件之一。作为工具,该撑形件理应不同于空心管两端封盖的功能与用途,在空心管产品过程中起到定形和成形的作用。(3)从构成上看,空心管两端的封盖与管体一样,是空心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起到将空心管内部形成封闭空腔的作用。涉案发明专利中的撑形件是在张合式弹性筒尚未卷起之前放入,对生产空心筒起到成形、撑形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在外模板卷起之后,将堵头板放在两端,堵头板的作用仅仅是使空心管的内部形成空腔,而不具备撑形的功能。此外,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提到堵头板,而空心管产品必定包含有堵头板。因此,涉案发明专利的撑形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堵头板是不同的部件,分别具有不同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4)即使不考虑第558号专利,本案的侵权指控也不成立。4.邱则有在10年间申请专利近5000件,其拥有的授权专利,几乎覆盖了现浇空心楼盖领域的全部基础和实用的技术,并在全国广为启动专利维权诉讼,通过诉讼赔偿牟利,其属于恶意诉讼,应予以驳回其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