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幕保环境技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山东齐峰特种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慕保环境技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弗洛·斯密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途,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慕保环境技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弗洛·斯密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途,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锐,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齐峰特种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慕保环境技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齐峰特种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峰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慕保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慕保公司与齐峰公司于2008年7月9日签订了《新型装饰纸纸机的基本工程》合同(以下简称12号纸机合同)后,尽管齐峰公司未支付首付款,慕保公司仍旧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图纸,即12号纸机图纸。齐峰公司应支付给慕保公司合同总价35%的款项,而齐峰公司未支付给慕保公司任何款项。慕保公司为了证明已经将12号纸机图纸交付给齐峰公司,提供了工程图纸、栾某的证人证言、两张照片及王某的电子邮件等证据。王某给龙格先生(慕保公司项目负责人)、栾某的电子邮件称:“你们好,我已经把图纸递给了两位李先生。不过我个人希望与您确认你是否愿意和我们讨论一下关于11号纸机真空脱水系统的改造”。“你们好,我已经把图纸递给了两位李先生”这句话说明王某已经收到了慕保公司交付的图纸,但收到的是11号纸机图纸还是12号纸机图纸不能确定,但下句话“不过我个人希望与您确认你是否愿意和我们讨论一下关于11号纸机真空脱水系统的改造”

转折了,要求讨论11号纸机的问题。这就说明齐峰公司收到的是12号纸机图纸,而不是11号纸机图纸。如果齐峰公司收到的是11号纸机图纸,那下句话就不会使用“不过”这个词。因此王某的电子邮件足以证明慕保公司交付的图纸是12号纸机图纸。栾某的证言也证明,在2008年7月9日,龙格用U盘将电子版的工程设计图纸交给了王某。两张照片中的人物是齐峰公司的经理李安东与幕保公司的龙格及工程师谢珀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慕保公司将12号纸机图纸交给了齐峰公司。慕保公司提供的图纸具有可操作性,即便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可以补正。二审法院以慕保公司提交的工程图纸不具有操作性、与12号纸机的关联性无法确定等为由认定不能证明慕保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图纸,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未结合王某的电子邮件、两张照片等其他证据,单独以栾某与慕保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而不予采信栾某的证言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二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以致裁决的错误。慕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齐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慕保公司提供的工程图纸、栾某的证人证言、王某给龙格和栾某的电子邮件以及两张照片,无法证明其向齐峰公司提供了12号纸机合同约定的图纸。(1)慕保公司提供的工程图纸为复印件,没有任何标注说明,也没有双方交接记录,无法证明其与12号纸机合同的关联性,且内容也与12号纸机合同及其四个技术附件的要求及项目实际情况相去甚远,不符合12号纸机合同约定的支付20%合同款条件的图纸要求。慕保公司无法提供符合12号纸机合同约定的图纸底稿和设计原件证明图纸的存在。(2)栾某作为慕保公司员工,本身与慕保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栾某的证言描述的是12号纸机合同签约前的场景,慕保公司在签约前就完成12号纸机合同涉及的复杂项目的工程设计图纸并不现实。栾某的证言只是叙述龙格向齐峰公司转交图纸,其并非图纸转交的经手人。因此,栾某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慕保公司向齐峰公司移交了工程图纸。(3)关于王某给龙格和栾某的电子邮件,在该邮件发送期间,龙格是德国造纸研究院(以下简称PTS)员工而非慕保公司员工,PTS、慕保公司与齐峰公司之间尚有10号纸机和11号纸机的合作项目进行,龙格是该项目中PTS方的项目经理,慕保公司是PTS的协调人,栾某是慕保公司为龙格配备的翻译人员,上述电子邮件无法证明其中提及的图纸就是12号纸机合同所约定的图纸。(4)两张照片对待证事实不具备证明力。2.慕保公司本身不具备12号纸机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能力,一直未向齐峰公司提供12号纸机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致使12号纸机合同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在合同目的已经落空的情况下,要求齐峰公司支付服务对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也违背公平原则。此外,慕保公司一审反诉请求解除12号纸机合同,对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未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也同意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慕保公司无权要求齐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慕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审法院认定幕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齐峰公司交付12号纸机合同约定的图纸是否正确。慕保公司为了证明其已经将12号纸机合同约定的图纸交付给齐峰公司,提供了工程图纸、栾某的证人证言、两张照片及王某的电子邮件等证据。1.关于工程图纸。齐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未收到过图纸,是否有关联关系无法判断。从内容上看,该图纸未标注名称,也没有基本参数等内容,二审法院认定无法确定该图纸与12号纸机合同的关联性并无错误。2.关于栾某的证言。因栾某是慕保公司的翻译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慕保公司未能举出其他证据对该证言予以佐证,故二审法院对栾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错误。3.关于两张照片。两张照片显示的内容没有任何关于12号纸机合同的信息,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4.关于王某的电子邮件。2008年9月15日,王某给龙格、栾某发送邮件,内容为“我已经把图纸递给了两位李先生。不过我个人希望与您确认你是否愿意和我们讨论一下关于11号纸机真空脱水系统的改造。”龙格当日回复了王某的邮件,在该邮件中指出“您们应该先内部讨论一下,看看还有什么需要解决的问题。然后我们在讨论12号纸机的时候再一起讨论这些问题”。在上述两份往来邮件中,均没有指出王某邮件中提及的图纸是12号纸机合同约定的图纸。使用“不过”虽然表示转折,但并不能表明前句话中的图纸是指12号纸机合同约定的图纸。在当时齐峰公司与慕保公司、PTS之间的11号纸机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上述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幕保公司已向齐峰公司交付12号纸机合同约定的图纸。二审法院认定慕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齐峰公司交付12号纸机合同约定的图纸并无错误。幕保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幕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慕保环境技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