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苑祥,该公司知识产权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昆,该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滨田昭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登营,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栗涛,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立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卡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利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江苏卡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威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环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完整的汽车整体部件,二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拆分后进行对比,违反侵权对比原则。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被诉侵权产品是市场公开销售的产品,是案外人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有限公司)从案外人保定德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购得,有合法来源。申请再审人没有参与设计、生产行为,仅仅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以推定的方式认定申请再审人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将汽车中的每个零部件都纳入销售的定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卡威公司生产,并通过德鑫公司销售给双环有限公司,再由双环有限公司提供给申请再审人。二审判决赔偿17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4.只有在确认侵权的前提下,才存在赔偿的问题,本田株式会社在一审中撤回了确认侵权的请求,二审判决判令申请再审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5.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无效,由其签字的起诉书、上诉书及一切代理行为当然无效。 本田株式会社答辩称:1.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两份审计报告缺乏可信度,不能否定二审法院采纳的证据。2.前护板并非前保险杠的组成部分,二审法院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认定正确。3.申请再审人有关其使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正确。4.二审判决根据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中记载的产品数量、成本以及利润率,计算得出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田株式会社在一审中并未撤销侵权确认,仅仅是撤销了请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6.本田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合法。 卡威公司答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中的有关认定。2.卡威公司系加工承揽方,并没有侵权故意。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再审人双环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金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冀金诺达专审字[2011]第0206、028号报告书,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款和利润,二审判决认定侵权赔偿数额错误。2.(2012)浙义证民字第001823、00182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其在2004年6月以后未再使用卡威公司的可拆分产品。 针对上述证据,本田株式会社认为,证据1、2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1的内容矛盾且违背常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本田株式会社亦不予认可。卡威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田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韩登营、栗涛的授权委托文件以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材料。经审查,本田株式会社授权韩登营、栗涛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人有关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无效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双环股份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二审判决有关赔偿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虽然涉案汽车2前保险杠外加装有前护板,但该前护板与前保险杠可以分离,二者系各自独立的产品,前护板不属于前保险杠的组成部分。二审法院以拆除前护板后的前保险杠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并无不当。保险杠系汽车上的可更换部件,双环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牌号为浙GJ181R的双环HBJ6470(S-RV来宝)型号车辆上的保险杠是否经过更换,仅有证人吴云庆的证言为证,并无其他佐证。该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双环股份公司有关保险杠与护板系一体的产品的主张。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双环股份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虽然形式上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双环有限公司委托德鑫公司制造,但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均系从双环股份公司获得;双环股份公司亦认可其与双环有限公司的关系为:双环股份公司负责生产整车,双环有限公司负责提供零件和销售。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德鑫公司按双环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生产产品,未经双环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并负责图纸和技术文件的保密工作。并具体规定“前保杠轮廓及装配尺寸及技术要求见经组织确认的图纸”。汽车整车上有诸多零部件,对于前保险杠而言,其必须与车身的其他部件相互配合,方能正确安装使用,故前保险杠的外观设计通常均系汽车整车制造商在设计整车时一并加以确定。基于双环股份公司系来宝车整车产品的制造商,以及双环股份公司与双环有限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双环股份公司委托他人定制,专门用于组装涉案汽车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双环股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正确。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