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弓箭国际(ARC INTERNATIONAL)。 法定代表人:吉佑姆·德·富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燕涛,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 法定代表人:傅兰兰,该厂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罗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弓箭国际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兰之韵厂)、深圳市鑫辉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达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知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弓箭国际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其主要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贴纸产品必须与餐具相结合,其保护范围不应仅仅被解释为附着在餐具上的贴纸,还应当包括附着了该贴纸的餐具。判断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的依据是产品的“用途”,不应当被理解为产品在技术功能上的用途,而应当理解为产品外观在视觉感受方面的用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餐具类贴纸”与被诉侵权产品,即采用相同或者相似图案、色彩的餐具(玻璃杯),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2.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与形成产品外观的加工工艺无关。涉案专利产品的名称是“餐具用贴纸”,其载体并非只能是纸制材料,也可以是塑料膜、金属膜等,还可以是通过油漆、油墨、染料等形成的涂层。其结果都是将图案成形在餐具的表面上,其最终产品的整体外观视觉感受不会因为形成图案的加工工艺不同而不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应当关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采用了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方案,而不应关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如何形成的。(二)兰之韵厂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可以发现,但兰之韵厂并没有在一审庭审前提交,因此,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法国弓箭玻璃器皿国际实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餐具用贴纸(柠檬)”外观设计专利,于2005年5月1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430104787.3。2006年12月27日,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弓箭国际。该专利至今有效。2009年3月18日,鑫辉达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厨房用玻璃水杯,因涉嫌侵犯弓箭国际多个外观设计专利权,宁波海关于2009年3月24日扣留了该批玻璃杯,其中19箱798个玻璃杯上贴有柠檬图案,与弓箭国际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该批玻璃杯系兰之韵厂所生产并销售给鑫辉达公司。二审法院于2011年1月7日组织当事人对兰之韵厂的生产现场进行了勘验,弓箭国际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系通过油墨多次叠加印刷形成,并非使用贴纸一次性形成。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应当以产品为依托,不能脱离产品独立存在。因为外观设计专利必须附着在产品载体上,所以外观设计专利需要和产品一并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见,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种类是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涉案专利产品是“餐具用贴纸(柠檬)”,其用途是美化和装饰餐具,具有独立存在的产品形态,可以作为产品单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玻璃杯,其用途是存放饮料或食物等。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刷有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的图案,但该图案为油墨印刷而成,不能脱离玻璃杯单独存在,不具有独立的产品形态,也不能作为产品单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用途不同,不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也不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弓箭国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采纳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系油墨印刷形成,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鉴于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对弓箭国际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弓箭国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弓箭国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