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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隆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杰明生物医药研究所、北京同仁堂合肥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民提字第14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隆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兴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冀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民提字第14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隆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兴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冀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南市杰明生物医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屈成明,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女,汉族。

原审被告:北京同仁堂合肥药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振坤,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四川隆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南市杰明生物医药研究所(以下简称杰明研究所)、原审被告北京同仁堂合肥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合肥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以(2008)民监字第2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王红丽(隆盛公司在本院2011年9月28日进行询问时,将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变更为杨冀蓉),杰明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屈成明、委托代理人许亚宝、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明研究所于2004年1月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方法发明专利(92110554.1)的专利持有人已于2003年8月22日变更为杰明研究所。成都华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5月成都华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隆盛公司)未经92110554.1号专利持有人许可,使用该专利方法生产亮菌糖浆(口服液)药品,同时进行销售,并持续至今仍在实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隆盛公司立即停止采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亮菌糖浆(口服液)药品;2、隆盛公司及同仁堂合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采用原告的专利方法生产的亮菌糖浆(口服液)药品;3、隆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合计20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杰明研究所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隆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隆盛公司答辩称:隆盛公司生产亮菌口服液的方法完全不同于原告的专利方法,具体反映在:培养基的培养时间、培养基入药的部位、蒸煮100公斤发酵物加水的重量、蒸煮温度、蒸煮次数、蒸煮时间、蒸煮液浓缩温度、浓缩方式、100公斤亮菌发酵体得药液的重量等均不相同也不等同。两者方法中相同的仅为:亮菌菌种均接种在培养基内、培养温度相同、加入配料,拌匀、冷却后分装并消毒的程序相同。同时,被告生产“亮菌口服液”的方法属于对现有公知技术的合理使用,从公开发表的文献中可以判断该公知技术的特征为:以亮菌作为菌种,在培养基内接种、培养基置于24摄氏度左右培养室内恒温培养、培养时间为一个月左右、培养使之长满菌丝、取出菌丝体打碎浸煮、过滤煎液,将滤液浓缩、加入配料。杰明研究所生产亮菌口服液的方法与现有技术相比仅在入药部位上不相同,因此不论被告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法院均应认定被告公知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对杰明研究所专利方法的侵权。

同仁堂合肥公司答辩称:其进货和销售的手续和行为均符合国家药品管理法以及国家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没有确认隆盛公司侵权的情况下,请求其停止销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杰明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1992年9月8日,淮南市科技实验厂申请了专利号为92110554.1,名称为“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淮南市科技试验厂,发明人为王文献等三人,1996年6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2003年8月22日,专利权人由淮南市科技实验厂依法变更为淮南市杰明生物医药研究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经过筛选、复壮培养的亮菌作为生产亮菌糖浆的菌种,接种在培养基内,置于23-28°C的恒温室内培养50-60天,使之成为菌丝体;将成熟的菌丝体切碎置于金属容器内,每100公斤菌丝体加蒸馏水80公斤,在80°C下浸煮40小时,过滤浸煮液,并将滤液在70°C下负压浓缩至25—30公斤,加入配料后,拌匀、冷却后分装并消毒。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培养基由玉米粉制成,把25%的玉米粉、1%的蔗糖和74%蒸馏水拌和并加热糊化,置于玻璃容器中,在1.5公斤/平方厘米蒸汽压力下灭菌1小时。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培养基由山芋粉制成,把30%40目山芋粉、20%蔗糖、3%玉米芯和65%蒸馏水拌和并加热糊化,置于玻璃容器中,在1.5公斤/平方厘米蒸汽压力下灭菌1小时。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配料配方为,浓缩液重量30%的蔗糖、0.1%的香蕉香精、0.03%的苯甲酸钠。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用食用菌制成糖浆的方法……经临床验证,亮菌对各种急、慢性肝炎,迁延性肝炎,胆囊炎,慢性萎缩性胃炎等疾病有显著疗效。目前,已有人生产亮菌针剂供临床使用,因针剂一般必须在医院使用消毒器具注射,这给使用者带来不便。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以口服的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本发明的要点:将经过筛选、复壮培养的亮菌作为生产亮菌糖浆的菌种,将该菌种接种在玉米粉或山芋粉制成的培养基内,置室温为23—28°C的恒温室内培养50—60天,使之长成为菌丝体,将成熟的菌丝体切碎置于金属容器内,每100公斤菌丝体加蒸馏水80公斤,在80°C下浸煮4小时,过滤浸煮液,并将滤液在70°C下负压浓缩至25—30公斤;加入配料,拌匀、冷却后分装并消毒……”。

(二)1994年5月30日,隆盛公司与王文献订立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各自的优势合作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纯生物制剂药品亮神琼浆(亮菌糖浆、亮菌口服液)〔皖卫药准字(93)101号〕,合作期限为1994年5月30日至1999年5月1日。2002年3月3日,王文献认为隆盛公司自双方1997年9月解除合同后仍在生产亮菌口服液,所生产的亮菌口服液落入了王文献的“以亮菌为原料制备的液体口服药物”(97107773.8)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请求四川省知识产权局责令隆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亮菌口服液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隆盛公司对此辩称,其生产销售的亮菌口服液是经安徽省卫生厅和四川省卫生厅依法批准,从安徽淮南市科技实验厂移植过来于1995年批准生产的,与其同王文献签定的合作协议书无关。四川省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29日就此纠纷作出(2002)川知法字第012号处理决定,根据王文献提供并经隆盛公司认可的亮菌口服液的生产工艺规程的描述,认定王文献的 97107773.8号专利是采用液体培养基对亮菌菌种进行发酵;而隆盛公司生产亮菌口服液的工艺路线与涉案专利公开的固体发酵技术一致。二者对亮菌菌种的发酵方式存在不同。两种发酵方式相比,二者的手段及所达到的效果都是不同的,因而采用固体培养基对亮菌菌种进行发酵的技术特征与王文献97107773.8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在液体培养基中发酵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隆盛公司生产的亮菌口服液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王文献的 97107773.8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王文献 97107773.8号专利权的侵犯。驳回王文献的处理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