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隋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G电子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南镛,该株式会社会长。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弋,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锡万。 申请再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LG电子株式会社、原审第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外观设计权专利权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32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5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隋璐、毛琎,被申请人LG电子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邹海林、陆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G电子株式会社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7日作出的第136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3639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第13639号无效决定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 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区别没有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特别是没有被考虑的区别是位于产品最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这些区别采取视而不见或者故意回避的态度,导致认定事实不客观。2.第13639号无效决定在认定事实时违反了《审查指南》(2006年)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规定的基本要求,没有分析空调柜机产品的特点,忽视了空调柜机产品的设计空间相对有限、空调柜机产品机身的正面以及左右两侧面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3.第13639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审查指南》基本要求,必然导致错误适用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得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近似的错误结论。4.第13639号无效决定未进行口头审理,该决定的形成过于草率。综上,LG电子株式会社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639号无效决定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第13639号无效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2.第13639号无效决定的合议组根据案情没有安排口头审理,但已将双方意见以转文的形式告知对方,给予对方当事人听证机会,没有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审理程序。故,第13639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LG电子株式会社是200430120532.6号“空气调节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优先权日为2004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7日。针对本专利,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6日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五份对比文件,其中的对比设计1是200430003591.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请求的主要理由是: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本专利为立式结构,上部有出风口,前面板为长方形,其上中部有一长方形显示屏,下部有进风口,前面板与左右侧壁之间通过一过渡板连接,与右侧壁之间的过渡板连接处有出风口。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相近似,差别仅在于对比设计1 的前面板上显示屏下方有四个很小的按钮,前面板与侧壁之间的过渡连接板更倾斜且为一体设置。这些差别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LG电子株式会社针对无效请求及对比设计1认为:1.主视图对比,门板宽高比例不同,在空调机正面视图中占据的比例不同;本专利门板两侧有一明显的腰线、门板上方与空调机顶部之间有一横条,对比设计1没有;2.俯视图对比,本专利中表示空调机前后外壳之间的连接板的各竖线的间距稀疏、侧面出风口位于腰线下方及底座靠后位置没有进风口,对比设计1 的竖线间距紧密且靠近机身前侧、侧面有出风口、底座靠后位置有一横向进风口;3.俯视图对比,本专利门板向前凸出、空调机正面与侧面的交界处带有明显的棱角,对比设计1的门板与空调机身正面紧密贴合、空调机正面与侧面为圆弧过渡;4.立体图对比,亦可观察到上面列举的差别。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体现了不同的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感受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7日作出第13639号无效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产品整体均为近似长方体的立式结构,长宽高的比例基本相同;2.产品的前面板均为长方形,稍向外凸出,其上中部均设置一小长方形显示屏;3.前面板下部的相同位置均设置进风口;4.产品顶部相同位置均设置一长方形出风口;5.前面板与左右侧壁均通过一过渡板连接,前面板与右侧壁之间的过渡连接板处设置出风口。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对比设计1的前面板上设置了四个很小的圆形,本专利没有;2.对比设计1前面板的侧边略窄、中部没有腰线,本专利前面板的侧边略宽,中部各有一条腰线;3.对比设计1的底座侧面后部有一横向进风口,本专利没有。由于前面板设置的四个小圆形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微小,前面板侧边和腰线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产品的底座侧后部属于使用时不常见的部位,上述不同之处均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的区别使得两者在整体上差别明显,并非属于细微变化。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639号无效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639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对LG电子株式会社的专利号为200430120532.6,名称为“空气调节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