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6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虞亚明,该院院长。 申请再审人杨翠英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骨科医院发明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0)川民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翠英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关于涉案科技成果进入公知领域的有关理由无事实和证据证明。1982年2月出版的《运动创伤学》是导致涉案科技成果公开的最早及唯一原因和源头。杨翠英已经证明了《运动创伤学》是剽窃杨翠英的学术思想、处方组成剂量、主治功用、适应症等,已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四川省骨科医院承担杨翠英丧失对这一成果的独占权利所蒙受的经济损失,判令四川省骨科医院停止侵权,并赔偿杨翠英300万元损失。但一、二审法院仅判决杨翠英在本案中享有精神权利,而不判决因被侵权造成独占财产所有权所受损失,存在错误。2. 杨翠英对“软坚熏洗药”享有成果所有权,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存在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在确认杨翠英享有涉案科技成果权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四川省骨科医院的行为导致涉案科技成果进入了公知领域,依法追究四川省骨科医院的责任,支持杨翠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四川省骨科医院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差旅费用。 四川省骨科医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软坚散、水、膏属于职务发明。2.杨翠英称是四川省骨科医院的过错导致软坚散技术成果进入公知领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软坚散配方不仅在院内医生中公开,而且对前来抓药的病人也是公开的,医院和杨翠英都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至于成果配方列入政府药品标准并全部公开,完全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与四川省骨科医院无关联。杨翠英主张四川省骨科医院导致科技成果进入公知领域,违背客观事实,属于无理取闹。3.杨翠英已经按照判决结果全额领取了补偿金,表明已经接受了一、二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二审判决关于涉案科技成果进入公知领域的认定以及四川省骨科医院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存在错误;杨翠英关于“软坚熏洗药”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杨翠英在一、二审以及申请再审中对于记载在患者处方上的内容是否披露了涉案的技术成果,其陈述均不一致。不论是其主张外用单药药粉及成药处方均全部被医院药房发药时收回,患者和医院的医生都不保留,还是其主张在治疗中把15味单药分成3个处方写,一个处方四至五味单药,患者用完一诊的药粉,二诊再开处方,均只有杨翠英主张,没有直接证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杨翠英所举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研制的软坚散、软坚水在1967年和1975年就已经分别投入临床使用,并由医院制剂室按照杨翠英的处方批量生产以供全医院在临床上使用,其关于药物的理论研究在1982年就已经大部分完成, 1982年出版的《运动创伤学》上将杨翠英正在研制的软坚散、软坚水处方予以了登载。然而,涉案科技成果在1985年上报成为四川省地方标准,其处方、制法等信息刊载于1993年出版的《四川省药品标准》;而且,l993年5月,“软坚药水”被全国中成药医学审查列为保留入部颁的品种名单。涉案科技成果已经进入公知领域是客观事实,因此,杨翠英就涉案科技成果不享有独占性的财产权利, 其申请再审请求四川省骨科医院停止使用涉案科技成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杨翠英未能举证证明是四川省骨科医院的行为导致涉案科技成果成为行业标准并向社会公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科技成果属于杨翠英的非职务技术成果,四川省骨科医院制造、销售的“软坚药散”、“软坚软膏”、“软坚酊”来源于涉案科技成果,并且在《运动创伤学》、《中国骨伤科学》等公开出版物中登载了涉案科技成果的处方,但没有出现杨翠英的署名及身份。结合杨翠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在综合考虑权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情节,并考虑杨翠英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下,酌定四川省骨科医院赔偿杨翠英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杨翠英申请再审请求支持其300万元损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杨翠英主张的四川省骨科医院几十年来生产销售就是“软坚熏”,只是将名称改为“软坚散结洗药”的问题。经审查,涉案科技成果于1984年12月28日组织召开了技术鉴定会,并于1985年1月12日出具了《技术鉴定证书》,该《技术鉴定证书》载明:“成都体育学院运动创伤研究所中医骨伤科主治医师杨翠英,运用中医中药理论和方法,研制成软坚散、软坚水、软坚膏方药”,并确定上述方药为在治疗软组织损伤和各类劳损、痹症、瘢结引起的肿痛、包、结、硬块、功能障碍领域内的一项中成药科研成果。杨翠英与四川省骨科医院在一、二审审理中均主张经过鉴定的药物软坚散、软坚水、软坚膏为涉案科技成果。因涉案技术鉴定证书对“软坚熏”没有记载,一、二审判决认定“软坚熏洗药的研究、应用情况杨翠英未能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此没有予以鉴定,故不予支持”。虽然申请再审中杨翠英提交了四川省卫生厅药政处原处长蒋荣光的证词:“因软坚熏洗药为原生药,容易失密,为防失密,可暂不研制”,以及记载有软坚熏洗药等系列四个剂型的 “扩大临床验证暂行条例标准”,但该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实质纠纷的处理。 综上所述,杨翠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翠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