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行提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伍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剑,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学婧,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休赖萨达,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亦俊,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伦健,该委员会审查员。 申请再审人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维腾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7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 年 11 月25日作出(2010)知行字第5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1年3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剑、伍学婧,立维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月、倪振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亦俊、何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涉及专利号为02351583.X、名称为“插座(接地故障断路器GFCI)”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专利权人为通领公司。涉案专利共包括8幅视图(见本判决附图1)。 2006年8月10日,立维腾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15份证据。其中附件1为公证认证材料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2至11为附件1所公证认证的文件。从形式上看,附件1虽然与附件2至11相互分离,但附件1列明的文件与附件2至11一一对应,是对相应文件封面内容的归纳性表述。其中,附件2是5510760号美国专利(见本判决附图2);附件3是4595894号美国专利(见本判决附图3);附件4是6309248号美国专利(见本判决附图4);附件5是6437700号美国专利(见本判决附图5);附件6是2002/0135958号美国专利申请文件(见本判决附图6);附件13是413862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见本判决附图7);附件14是419531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见本判决附图8)。除上述证据外,附件15公证内容的签名人应为立维腾制造有限公司安全与电力优质产品部主任“Bill Grande”,但实际签名人为“William Grande”。 口头审理时,立维腾公司明确将附件2至6、13、14作为与涉案专利进行相近似判断的对比设计;附件7至11、15用以说明本案涉及的插座类产品在使用安装时的状态;附件9还用以说明涉案专利的“T”形插孔是此类产品功能性的标准设计。通领公司对附件2至6、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附件1、7至12、1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通领公司认为,公证认证材料证明的是印章、签字和格式等符合要求,与证明中的具体内容无关。对于附件15中签名不符的原因,立维腾公司于口头审理中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2006年1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2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9268号决定)。决定认为:1.立维腾公司提交的附件7至11为域外形成的证据,缺乏有效的公证认证材料或者其他证据佐证,通领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提出异议。因此,对附件7至11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附件15的签名人与实际签名人不符,立维腾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通领公司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附件2至6、13、14的真实性。涉案专利和所述对比设计均为插座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对于本案涉及的插座类产品而言,其插座面板部位和固定板部位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插座面板部位和固定板部位对其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经分别对比,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与所述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外观设计,也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遂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立维腾公司不服第9268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过程中,立维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17至27。其中证据17至19系为证明附件7至11、15的真实性而新作的公证书;证据20、21用以证明附件15中的Bill系William的昵称。证据20为《新英汉词典》,第1651页记载:“Bill比尔(William的昵称)。”证据21为国家图书馆的《检索证明》,“内容”栏记载:“比尔盖茨(William H.Gates Ⅲ)。”证据22为立维腾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附件8。证据23至27系相关书证,用以证明插座中的“T”形插孔为美国的国家标准,是一种功能性设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附件1与附件2至11在形式上相互分离,但是附件2至11上标明的文件名称与附件1所列文件一一对应。立维腾公司为进一步证明附件7至11的真实性以及与附件1所列证据的对应关系,再次进行公证认证并提交证据17至19。故对附件7至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立维腾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对附件15中签名人“Bill Grande”与“William Grande”不符的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5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0、21可以证明“Bill Grande”与“William Grande”系同一人,故对附件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立维腾公司并未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证据23至27,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进行相应的行政审查,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将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较,二者的面板插孔均呈“品”字形排列。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品”字形排列的插孔中,有一个“T”形插孔,一个“一”形插孔和一个拱门形插孔;而附件2是由两个“一”形插孔和一个拱门形插孔组成。此外,附件2的固定板外端为有间隔的多边形的三头片,内含圆形或跑道形的安装孔,而涉案专利固定板外端为相连的多边形和山包形的三头片,内含圆形或跑道形的安装孔,主要差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固定板外端相连的三头片不仅包括多边形,还包括山包形。涉案专利仅仅在“一”形插孔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与之垂直的插孔设计,即“T”形,并且这种改变也仅仅是对三个插孔中的一个所作的改变。对固定板而言,采用山包形与多边形的差别仅仅在于多边形的棱角数多于山包形。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的角度分析,这两点区别并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附件2与涉案专利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