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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中云机器有限公司与曼夫瑞德AA鲁波克(ManfredA.A.Lupke)、二审被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中云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其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于克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文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中云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其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于克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文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曼夫瑞德·A·A·鲁波克(Manfred A.A.Lupke)。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告(一审被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铁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皋,该公司法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晖,该公司法务主管。

申请再审人潍坊中云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曼夫瑞德·A·A·鲁波克(Manfred A.A.Lupke)(以下简称鲁波克)、二审被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象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1)津高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云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云公司未实施95192937.2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具体理由如下:(1)中云公司生产的波纹管设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备)系根据自有知识产权生产制造,并非依据涉案专利制造。(2)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存在诸多差别。首先,被诉侵权设备不具有第二驱动部分,不会将模块加速、分离、减速并相互并排地重新组合;驱动系统中所有模块都是相互邻接安装,整个驱动系统中全部排满模块,在运行中由下一模块推动上一模块向前做恒速运动。因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其次,被诉侵权设备的两个环形导轨均不具有螺旋杆,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3不同。针对被诉侵权设备作出的京洲科技司鉴中心[2012]知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24号鉴定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一审法院到盛象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由于拍照人并非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故盛象公司当时制止了拍照行为并将照片当场销毁,该过程证据保全笔录中均有记载。因此,一、二审法院用以侵权对比的照片,不是拍自盛象公司的照片。鲁波克委托上海交通大学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的技术专家,依据上述照片作出的侵权对比分析意见不应作为本案依据。3.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设备是否侵权进行鉴定过程中,盛象公司在鲁波克表示愿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然拒绝配合鉴定,而中云公司因为被诉侵权设备的图纸已提供给了盛象公司,且多年来没有再生产该设备,图纸也未存档,故无法提供图纸。因此,不能以盛象公司不配合鉴定为由,推定中云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中云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适用法律错误。中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鲁波克提交意见认为,1.根据鲁波克提供的侵权对比照片以及技术专家的侵权对比分析意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设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鲁波克提供的侵权对比照片系一审法院通过证据保全取得的照片,照片中所示机器铭牌与第24号鉴定书中所附照片3显示的机器铭牌完全相同。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侵权对比照片来源于盛象公司的被诉侵权设备,并且中云公司在一、二审中已经承认侵权对比照片系被诉侵权设备照片。技术专家据此作出的侵权对比分析意见经过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中云公司和盛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可以推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盛象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案卷中没有照片,鲁波克提供的侵权对比照片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专家不具备鉴定资格,故未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中云公司并未向盛象公司提供图纸,盛象公司不应因未能提供图纸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一、二审法院以鲁波克自行委托的技术专家作出的侵权对比分析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21日到盛象公司对被诉侵权设备进行证据保全,谈话笔录表明,盛象公司承认被诉侵权设备系从潍坊购得,并且知晓本次证据保全对该设备进行拍照。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开庭,就被诉侵权设备鉴定问题征求中云公司和盛象公司意见,中云公司认可被诉侵权设备由其生产,盛象公司表示被诉侵权设备已经停产,不再使用。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8日开庭,就鉴定遇到的问题进行审理,中云公司以当时的技术人员不在岗,并且设备是早年生产为由,表示无法提供图纸。盛象公司则以设备过大需要拆解,停产时间较长等为由,表示不同意拆解。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告知盛象公司,鲁波克同意就停产损失提供担保,盛象公司仍表示不同意拆解,也无法提供具体的损失数额和设备图纸。一审法院2011年5月16日开庭笔录显示,鲁波克提供的证据8为法院证据保全照片,质证时中云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盛象公司对照片来源提出异议后,中云公司又主张其他关于照片的意见与盛象公司相同。

针对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照片,以及鲁波克委托的技术专家作出的侵权对比分析意见,二审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开庭时进行了质证。中云公司明确表示照片中显示的设备系其生产,只是看不出侵权。

本院询问当事人时,鲁波克向本院提交了42张照片,主张所述照片即为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照片。所述照片的编码在DSC01273至DSC01360之间。经查,鲁波克委托的技术专家作出的侵权对比分析意见中所附的总计10张照片,与上述42张照片中的相应照片编码一致、内容一致。上述42张照片中编码为DSC01293的照片中拍摄有被诉侵权设备铭牌,其中记载的出厂编号、制造日期等内容与中云公司提交的第24号鉴定书所附照片3显示的被诉侵权设备铭牌内容一致。

中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第24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现场勘验报告》部分附有10张设备照片。鲁波克质证认为,第24号鉴定书不属于新的证据,并且鉴定书所附照片中的设备与被诉侵权设备存在诸多差异,不应采纳。盛象公司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鲁波克提供的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照片是否源自中云公司生产、盛象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设备,鲁波克委托的技术专家作出的侵权对比分析意见应否采纳;2.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