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西安新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与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转让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西安新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登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西安新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登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彦,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西安新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泰公司)技术秘密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三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新通公司提交的邮寄回单以及寄送查询回单,相关邮件的签收人为澜泰公司员工聂朝生和杨斌,澜泰公司员工郑新明的证言可以证明聂朝生和杨斌的身份。因此,应当认定澜泰公司已经收到新通公司寄送的《通知》和《解除合同通知》。2.《解除合同通知》送达澜泰公司后,澜泰公司未在法定的三个月期限内起诉,涉案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澜泰公司应当停止生产,交还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确认新通公司独家享有合同约定的新药。3.新通公司变更付款账号后及时通知了澜泰公司,澜泰公司技术让项目联系人唐永红的证言可证明该事实,并且澜泰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向变更后的账号付款5万元。澜泰公司在延展期内未向变更后的账号付款,新通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二审法院认可澜泰公司向变更前的账号付款的虚假付款收据,认定事实错误。新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确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澜泰公司停止生产涉案合同约定的药品,停止使用合同技术,交还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确认澜泰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新药。3.澜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澜泰公司答辩称,1.本案二审判决后,澜泰公司已向新通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余款。2.新通公司邮寄地址错误,不能推定澜泰公司收到相关邮件。3.新通公司未通知澜泰公司变更付款账号,澜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账号付款,但新通公司拒收。二审判决认定澜泰公司向合同约定账号支付余款的事实正确。4.涉案合同已履行近八年,解除合同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判决后,澜泰公司已向新通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余款,新通公司予以接受。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通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的地址与澜泰公司的实际地址不符,新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澜泰公司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新通公司主张已将变更后的付款账号通知澜泰公司,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澜泰公司向变更后的账号付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付款账号变更达成一致,对合同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从本案相关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涉案合同多年。虽然澜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技术秘密转让费,确有不当,但鉴于二审判决后,澜泰公司已向新通公司足额支付全部合同余款,新通公司亦已接受。解除涉案合同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也不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业已形成的相对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新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新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