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杰敖。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英顺。 申请再审人徐杰敖因与被申请人徐英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2年10月11日,本院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徐杰敖、徐英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徐杰敖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在计算专利实施费时,将2010年12月误写成2009年12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相差36000元,认定有误。2.二审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撤销双方有效合同,缺乏事实依据。3.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书时,复写完合同后双方签名,徐英顺拿走上页的原件,徐杰敖保留复写纸印的下页并出具专利授权委托书。因徐英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4.徐杰敖与徐英顺签订合同,但徐英顺却让其子徐辉另立企业,生产专利产品且拒付专利实施费。二审判决撤销双方的有效合同错误。5.一审判决错误扣除原告7600元,二审判决虽予以纠正,但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未予加上,认定错误。6.二审法院法官陈洪军在开庭前与徐英顺谈笑风生,庭审中不让徐杰敖看徐英顺提供的假证,多次逼徐杰敖撤诉,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但没有回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八)、(十三)项的规定,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徐杰敖合法权益及诉求。2.徐英顺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费。 徐英顺答辩称,1.徐杰敖早在2006年12月,就已经将涉案专利技术转让给案外人宋永龙,徐杰敖与徐英顺签订合同系欺诈行为。2.《合同书》上徐英顺的签名系伪造,原件已被徐杰敖偷走,故无法提供。3.徐英顺并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未接受徐杰敖的专利授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徐杰敖对于《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英顺对于《合同书》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但双方对于徐杰敖签署授权委托书,以及徐杰敖向徐英顺提供专利技术资料并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形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因《合同书》上徐英顺的签名无法鉴定,真实性难以确认,《转让协议书》上仅有徐英顺的签名,并无徐杰敖的签名。因此,《合同书》与《转让协议书》均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内容的依据,原审法院对该两份合同均不予确认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酌定徐英顺赔偿徐杰熬2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徐杰敖有关原审法院法官陈洪军应当回避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杰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杰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