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0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巿油漆厂。 法定代表人:焦亚平,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克清,该厂法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宏存,该厂法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素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朴智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藉爱芬,该公司技术人员。 申请再审人石家庄巿油漆厂(以下简称油漆厂)因与被申请人侯素君、河北朴智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油漆厂申请再审称:(一)证据认定程序违法,对油漆厂提交的录像证据,当庭仅仅播放了一部分,未能播放完毕。录音证据未当庭播放。所以对于视频资料的认定程序违法。(二)在侯素君是否在职期间到朴智公司工作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上,两审法院均认定错误。侯素君在2009年12月1日-10日期间到朴智公司工作,该时间段为在职期间。1.虽然录像画面显示时间为2098年12月21日,但结合委托调查合同的签订时间、调查情况总结的出具时间、以及画面中侯素君的穿着类似薄羽绒服衣服的时节,足以认定该录像的录制时间为2009年12月份,且在当月10日提交《调查情况总结》之前。2.录像画面并非不连贯,亦不存在瑕疵。由于录像设备的原因,每15秒自动分段录制。油漆厂提供的画面,每一段都可以自成段落、相对独立,各段之间亦可相互佐证。3.侯素君认可录像中是其本人。4.侯素君提供的朴智牌涂料的宣传资料、朴智公司经销商刘晓亮提供的朴智牌涂料的宣传资料、朴智牌涂料实物、朴智公司官网宣传朴智牌涂料的公证书、印有“何烨”的名片、电话费缴费单等证据来看,录像中的侯素君在为朴智公司工作,确定无疑。(三)未对油漆厂的23项技术配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认定,导致二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四)朴智公司没有涂料技术人员,没有成型的可操作性的涂料配方却能生产出合格的、稳定的涂料成品,唯一的原因就是侯素君向朴智公司泄露了其掌握的油漆厂的技术秘密,而朴智公司在侯素君的指导下应用该配方进行生产。侯素君、朴智公司虽然极力否认,但是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应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不清。(五)由于侯素君违反的是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油漆厂除了支付其工资以外是不需要向其支付任何其他费用的。油漆厂与其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遵照执行。油漆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侯素君提交意见认为:(一)其本人作为检验员,并非“主要研发人员之一”。(二)其本人因身体不适于2009年4月20日请假,后遭油漆厂安排待岗并于9月停发工资,12月解除合同,油漆厂系为了达到开除侯素君的目的制造了“录像”。(三)油漆厂无法说明其主张权利的23个配方的秘密点、创新点,未就朴智公司产品配方与其产品配方相同或实质相同提供证据,油漆厂的23个配方均为公知技术,并非商业秘密。(四)油漆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侯素君存在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朴智公司存在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无论油漆厂提交的23个配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均不能证明侯素君、朴智公司侵犯了油漆厂的涉案商业秘密。(五)二审判决认定《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职业是正确的。(六)二审判决对油漆厂的调查录像的认定正确:1.调查公司的合法性及主体资格不能确认,导致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能确认;2.录像中门卫身份不能确认,其与调查人员对话的真实性不能确认;3.录像中的名片看不清楚,没有证据证明油漆厂提交的何烨的名片与录像中的相同;4.录像声音不清楚;5.录像画面不连续,显示时间为2098年,不是原始载体,不能证明采集的时间地点;6.调查报告也是说偶然发现侯素君进入朴智公司,若真在该公司任职,不会几个月才去一次;7.调查报告中朴智公司的地址与该公司实际地址不符。二审判决认为该录像资料不足以证明侯素君将油漆厂主张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了朴智公司是正确的。(七)一审判决认为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侯素君在2010年7月5日向他人推销产品是正确的,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那时侯素君已与油漆厂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八)朴智公司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是涂料业内的专家,曾在油漆厂从事技术高管的工作,根本不需要侯素君的技术。请求驳回油漆厂的再审申请。 朴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朴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泽斌、总工藉爱芬均自1987年至2004年在油漆厂从事技术工作,是技术骨干,有较强的涂料技术研发能力,有相应的中、高级技术职称证书为证。2.朴智公司具备生产乳胶漆、真石漆及配套产品的能力,在一审中已提交的2007年与案外人的合同证明朴智公司已经生产销售出自己的产品。3.乳胶漆技术是公知技术,从网络、期刊、书籍、原料供应商处均可获知。4.油漆厂主张的23个配方及工艺,与公知技术相比有什么创新点,哪个产品使用的原材料或工艺是油漆厂独有的且被朴智公司使用了,这些油漆厂在一、二审中均没有答出,不能构成商业秘密。5.朴智公司确实曾于2004年10月至2009年12月左右在槐中路251号大楼里办公,但并未聘任侯素君,也未从侯素君处得到任何配方。请求驳回油漆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油漆厂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了两份证据:1.《关于朴智公司以“参考配方的公开性”否定油漆厂“生产配方的不具秘密性”的论断为谬论的论证》,论述了涂料行业存在着参考配方、实验配方以及生产配方等三种配方,主张侯素君、朴智公司提交的书籍配方、厂家附赠配方均为参考配方,是不成熟不稳定的配方,须经过实验才能转化为实验配方,实验配方仍不能直接用于大规模工业生产,只有再经过小试、中试才能转化为生产配方用于大规模工业生产。2.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2012)冀石太证经字第6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石家庄市槐中路249号和253号周边目前的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以证明油漆厂一审中提供的视频拍摄地点确为槐中路251号,侯素君确实在此为朴智公司工作过。 油漆厂在本院听证中确认,其主张朴智公司和侯素君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范围是4种内墙涂料的配方及其工艺,但无法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与4种配方中的哪一种相同或实质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侯素君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在职期间在朴智公司工作并向朴智公司披露了油漆厂主张的商业秘密;朴智公司是否使用了油漆厂主张的商业秘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