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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金纺地毯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州雅居日用品有限公司、林振岳以及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9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漳州市金纺地毯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再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锦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9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漳州市金纺地毯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再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锦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雅居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振岳,男,汉族。

一审被告: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漳州市金纺地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雅居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林振岳以及一审被告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1)闽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纺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标明了生产厂家为雅居公司,且产品背面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青岛某公司,在无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是向金纺公司购买而来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改判,明显不当。具体理由为:1.雅居公司出具的“出货单”没有金纺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金纺公司负责销售人员的签名确认。该份出货单载明的发货日期为2011年1月6日,而被申请人林振岳在2010年12月27日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不可能是产品先流通,后才发货。金纺公司没有向雅居公司提供过此种货物,该证据是雅居公司擅自杜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雅居公司提供的其他几份所谓的“出货单”及“运输单”,系在一审庭审过后提供,已超过法定期限,又不属于新证据。雅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建在二审庭审明确陈述其曾向广州某公司购买过此种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来源很有可能系雅居公司向广州某公司购买,雅居公司有意掩盖事实。3.二审法院认定出货单上的“齿纹”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齿纹”,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源自金纺公司,逻辑错误。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雅居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雅居公司与金纺公司在本案纠纷之前就存在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贸易往来。雅居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由案外人福州利民运输公司出具的四张物流运单,该四张运单上均加盖利民运输公司中转站印章,且出具时间均在2011年1月6日本案一审立案之前,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得到二审法院的确认。况且,一审时雅居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四张由金纺公司出具给雅居公司的出货单,出货单的开具时间及涉及的货物金额与四张物流运单相互对应、相互吻合。即使该出货单上没有加盖金纺公司的印章,但与四张物流运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在金纺公司无法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定,应当确认雅居公司提交的四张出货单系由金纺公司出具。2.在本案一、二审庭审时,金纺公司声称雅居公司提交的出货单系“杜撰”。雅居公司补充提交的材料中有一份系金纺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销售相关产品给案外人林福章时开具给该客户的出货单,该出货单与雅居公司所提供的出货单形式上完全相同。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述四张出货单确系金纺公司开具给雅居公司的出货单,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关系。3.雅居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晋江安海鸿安日用塑料制品厂发货单”亦能证实其与金纺公司存在贸易往来,该发货单系一审原告传真给金纺公司而后由金纺公司传真给雅居公司的。4.在上述出货单上有三张标明货物品名为“齿纹”,结合与出货单相对应的四张物流运单上注明的货物名称均为“地垫”。可以证实金纺公司发送给雅居公司的四批货物中至少有三批货物为“齿纹地垫”。被诉侵权产品的条形码上显示的产品名称也为“齿纹防滑地垫”,与上述出货单和利民运输公司出具的物流运单上注明的货物名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雅居公司提供给新华都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齿纹防滑垫”是否系雅居公司从金纺公司购买而来。

经审查,林振岳于2011年1月6日以雅居公司和新华都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雅居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人金纺公司购买而来,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金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雅居公司提交了出货单和物流运单,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从金纺公司购买而来,具有合法来源。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案外人福建省福州利民运输公司出具的运输“地垫”的四张运单上加盖有“福州利民货运中转站”印章。运单载明送货单位为“漳州金纺”,到货单位为“福州 王和建”。出货单为“福建省漳州市金纺地毯工贸有限公司”,出货单载明的时间、货物金额与运单一致。虽然出货单没有金纺公司的印章和签字,但出货单与物流公司运单的时间、货物金额相吻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四张出货单系由金纺公司出具给雅居公司,两公司之间存在生意往来的事实。加盖“福州利民运输公司中转站”印章的运单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6日、2010年11月5日、2010年9月25日,均在本案纠纷之前,金纺公司申请再审所称雅居公司伪造出货单的事实并不存在。林振岳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条形码载明产品名称为“齿纹防滑垫”,雅居公司提交的出货单载明品名为“齿纹”、“地垫”,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认定金纺公司发送给雅居公司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金纺公司申请再审称无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金纺公司购买而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漳州市金纺地毯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