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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陈昌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月,该公司董事长。

托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陈昌泉,男,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茜,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该委员会审查员。

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陈昌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再终字第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申诉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原再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结论错误。请求本院对本案依法再审、撤销原再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其主要理由为:1.原再审判决援引全国工具五金标准化中心的咨询意见认定涉案专利“快速活络扳手”不具有创造性,该专家咨询意见不但未经质证,而且严重与事实不服。(1)现行国家标准(GB/T4440-2008)颁布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判创造性的依据。涉案专利无效请求的审查程序中也没有将该国家标准作为对比文件。因此,专家咨询意见中所谓的“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与现行国家标准(GB/T4440-2008)传统活络扳手产品相比较,在扳体结构、扳手的操作性能方面有创新性”的结论与本案无关联。(2)专家咨询意见中给出了“蜗杆的技术要求不等同于螺杆”的意见,但对蜗杆与螺杆的技术特征的不同点却未给出意见。蜗杆与螺杆的一个重要不同点在于,螺距是螺杆的技术参数,在机械加工中设定螺距4-10mm可以进行加工;螺距不是蜗杆的技术参数,如果蜗杆的轴向齿距4-10mm,则在机械加工中无法加工出轴向齿距为4mm或10mm的蜗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蜗杆的螺距为4-10mm”,“螺距”是什么并未在说明书中给出,而机械领域的基础知识中,蜗杆没有“螺距”的技术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得出权利要求1实际为“蜗杆的轴向齿距为4-10mm”的结论。(3)创造性的判断是法律问题,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判断,专家咨询意见给出的涉案专利具备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结论,不应采纳。2.原再审判决关于“附件6披露的螺纹螺距数值范围是在1.5-44mm的较宽的范围内,而涉案专利选择蜗杆的螺距为4-10mm即轴向齿距为4-10mm的技术方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附件6披露的不仅是螺纹螺距数值范围在1.5-44mm,还披露了数值为4、5、6、7、8、9、10mm的螺纹螺距,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查询机械手册简单地选用上述数值的螺距,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原再审判决关于“蜗杆不等同于螺杆,其分别有不同的技术参数,蜗杆轴向齿距4-10mm并非显而易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事实认定不清。既然判决书中已经确定“蜗杆的技术要求不等同于螺杆,其分别有不同的技术参数”,那么就无法得出“蜗杆的螺距”是“蜗杆的轴向齿距”的结论,而且从专利说明书中也无法得出这一结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将“蜗杆的螺距”与“蜗杆的轴向齿距”进行混淆,则螺距4mm、10mm在机械手册中可以轻易查到,是显而易见的。3.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本案的行政抗诉中确定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增加了“蜗杆采用单头蜗杆”的限定,抗诉书是在缩小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基础上评判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原再审判决在陈述抗诉理由时却故意回避了这一事实。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1.全国工具五金标准化中心出具的咨询意见仅是本案无关的第三方对某些问题发表的看法,不应当属于查明的事实。该咨询意见提及的国家标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该咨询意见的取得本身以及其中的内容从未在本案的再审审理期间告知过本案的当事人,亦未给予当事人对此发表意见的机会。虽然原再审判决并未明确将该咨询意见作为证据,但从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来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至少在某种程度上采纳了该咨询意见,并据此作出了原再审判决。在专利行政无效案件中,只有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某项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才具有法律效力。2.扳手使用的通常为“蜗杆”,其原始模型是齿轮,用于传递两相交轴之间的运动和动力,具有自锁性;而“螺距”则是螺杆的参数,螺杆虽然外观上与蜗杆相似,但其原始模型是斜面,通常用于紧固,也有用于传动的(丝杠),但其不能自锁,所以通常不用在扳手上。因此,涉案专利中的“螺距”肯定不是蜗杆的技术参数,但鉴于本领域中时有将蜗杆的“齿距”称为螺距的情况,所以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3.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蜗杆采用单头蜗杆”这一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错误。

陈昌泉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申诉人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再审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