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与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科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玉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瑞云,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新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伦健,该委员会审查员。

申请再审人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科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