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德超,星河湾集团法律部副总经理。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嘉琼,星河湾集团法律部法务主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中科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宏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中科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廊坊中科建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申请再审称:1、廊坊中科建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变更涉案楼盘名称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旦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承担侵权责任最基本的方式即是立即停止侵权。二审判决既已认定廊坊中科建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则必须要求其停止侵权,立即停止使用“星河湾”作为其楼盘名称,否则廊坊中科建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将持续,仍将继续破坏“星河湾”注册商标与商标权人及其所提供的商品房建造、销售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导致了来源不明的误导和混淆的后果,商标保护的意义亦无从体现。2、二审判决以涉案楼盘“经当地地名委员会命名为标准地名”及“从社会公众利益考虑”作为不再判决廊坊中科建业公司对涉案楼盘进行更名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廊坊中科建业公司所开发的涉案楼盘仍在使用注册商标“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标识,其侵犯星河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仍在继续。其次,虽然涉案楼盘已建造并销售,如变更楼盘名称会给这352套住宅的购买者造成一定的不便,这些不便的责任应由廊坊中科建业公司承担。如所有侵权楼盘的开发商均可以“楼盘已销售,涉及众多购房者”为理由而免于承担停止侵权、变更楼盘名称的责任,必将使得侵权行为更加肆无忌惮,严重破坏全国房地产市场的公序良俗。再次,地名使用权的实质并非是权利,而是政府的一种审批和认可,这种行政审批和认可并非民事免责的条件或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廊坊中科建业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楼盘名称,不再包含注册商标“星河湾”文字。 廊坊中科建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被控的“星河湾”小区2009年兴建完成并交付使用,全部业主已经入住,且办理完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经有关部门核准,星河湾作为标准地名使用,已经被公众熟知、认可,此小区名称“星河湾”已经转化为居民区标准地名,并非作为商品或者服务商标存在,故不存在所谓的继续侵权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廊坊中科建业公司在建造、销售过程中使用“星河湾”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根据查明的事实,廊坊中科建业公司建造、销售过程中使用“星河湾”的行为已经完成。而且,二审判决关于“中科建业公司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且今后在建造、销售楼盘过程中,不得再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星河湾’文字”的判项,明确要求廊坊中科建业公司停止侵害,禁止廊坊中科建业公司再次侵权,可见二审判决已经支持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关于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虽然被控的小区目前仍以“星河湾”命名,但该命名在楼盘建成并销售交付使用后,已经转变成对小区名称及相应地理位置的表示,该行为已不属于在建造、销售过程中对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所主张的商业标志的使用,不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不属于继续侵权行为。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关于侵权行为仍处于继续状态,并因此要求变更楼盘名称的请求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使用行为,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