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回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宗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宇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回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归公司)与兰州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回归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回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委托代理人田国平,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回归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以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的规定为由,请求再审本案。1、原审判决回避了煤炭公司在履行提供骆驼巷门市部部分土地义务上是否违约这一争议问题。2、回归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回归公司C号楼还建变更和设计改变等原因,双方协商回归公司给煤炭公司集中还建上西园185号院内1、2号楼及3号楼地下一层;还约定《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仍然执行《合作建设协议书》。该协议没有变更《合作建设协议书》中约定的煤炭公司提供骆驼巷门市部部分土地的义务,在煤炭公司没有提供该土地的情况下,回归公司少返还相应比例的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中,回归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即回归公司已经将2号楼全部出售给赵强等8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但原审没有组织质证,也没有对这一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实进行调查。原审判决后,8名购房人要求回归公司立即交房并已占有了房屋,造成严重的局部社会问题和不安定因素。 煤炭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关于骆驼巷门市部部分土地,煤炭公司并不构成违约。《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回归公司作为投资开发建设主体,负责办理各项政府审批手续。回归公司征用煤炭公司土地的范围和面积,都是由其申请、报批、确认测量面积、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回归公司C号楼还建变更和设计改变等原因,回归公司集中还建1、2号楼全部面积和3号楼地下一层合计17912平方米给煤炭公司。可见,集中还建是由于回归公司无法在骆驼巷门市部部分土地上拟建C号楼而造成的,也是针对其实际征用土地的补偿。双方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1号、2号楼铺设地面协议》中,煤炭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1、2号楼铺设地面工程发包给回归公司,并约定1、2号楼视为回归公司已交付煤炭公司使用管理。故回归公司还建17912平方米房屋与骆驼巷门市部部分土地已无关,其应当交付全部集中还建房屋。2、回归公司所称新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诉讼自2007年12月至今已6年有余,回归公司从未向煤炭公司及法院提及这9份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前的所谓新的证据,明显属于伪证。原审判决生效后,煤炭公司已通过法院于2013年4月9日强制执行收回了2号楼并已投入使用,回归公司所述不安定因素并不存在。综上,回归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将双方争议焦点归纳为回归公司应返还给煤炭公司的房屋面积应如何确定以及回归公司是否应承担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据此,二审围绕本案焦点依据查明事实确定回归公司应还建的房屋面积以及其应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不存在回归公司所述二审回避煤炭公司在骆驼巷门市部土地的提供中是否违约的问题。 本案《合作建设协议书》中虽约定煤炭公司应提供骆驼巷门市部部分土地用于合作建房,但对该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等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回归公司作为负责办理项目开发建设手续的一方,对骆驼巷部分土地是否具有履行可行性应属于明知,在此情形下,回归公司一直未向煤炭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在骆驼巷门市部土地上拟建的C号楼的还建变更,经双方充分协商,回归公司给煤炭公司集中还建1、2号楼及3号楼地下一层,还建面积按原合同执行。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0月9日,双方还签订了《1号、2号楼铺设地面协议》,约定回归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煤炭公司1、2号楼地面铺设工程,并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2号楼视为回归公司交付煤炭公司使用管理,双方对交工时间和工期没有异议。据此,原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回归公司在合作用地上建设房屋已达12万多平方米能够实现双方订约目的等,确定回归公司应交付2号楼和3号楼地下一层给煤炭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回归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煤炭公司未提供骆驼巷部分土地因而应减少其应还建的房屋,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新的证据包括以下四种证据: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4)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中,回归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形成的时间为本案起诉之前的2005年12月13日至2007年9月25日期间,正常而言,回归公司应当在一审中即应提交,但回归公司在原一、二审及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中一直未提交,一审中,经煤炭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2号楼全部和3号楼地下一层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后,回归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按照回归公司在本院询问时的解释,其之所以未在一审中提交上述证据,是因为认为房屋买卖价格低,因而欲与买房人协商提高价款的原因。由此,上述证据既非回归公司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同时,上述证据为回归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因房屋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合同,案外人仅支付了不足全款30%的首付款,尚未取得所购买的房屋产权,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因而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另,案外人与回归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与本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为两个法律关系,虽然本案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但二者仅为牵连关系,属于可独立的两个诉,原审对回归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未予质证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回归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回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