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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旭与北京韩江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旭。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韩江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旭。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韩江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永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春颖,该公司职工。

申请再审人黄旭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韩江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江公司)职务明创造明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旭申请再审称:1. 一、二审判决认定韩江公司实施了七项专利,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1)韩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只是声称没有实施200920000864.8专利,对实施其他专利并未提出异议。首先,对于200810094041.6专利(以下简称041专利),韩江公司只是称该专利实际发明人为袁建清,并未否认实施该专利。其次,对于200820139926.9专利(以下简称926专利),该专利系与200820110747.2专利(以下简称747专利)技术配套使用,说明韩江公司已经实施。再次,对于200820135249.3专利(以下简称249专利),韩江公司只是声称该专利发明人为鲁大盛,并未否认实施该专利。(2)黄旭提供的《公证书》、《宣传画册》等证据能够证明韩江公司实施了上述专利。2.一、二审判决酌定报酬数额,适用法律错误。在黄旭有证据证明韩江公司实施了相应专利的情况下,韩江公司应当对其实施专利的利润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如韩江公司不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一,从黄旭的举证能力来看,黄旭很难提供韩江公司实施专利利润情况的相应证据。因此,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黄旭只要证明韩江公司使用和实施了相关专利,就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在此基础上,韩江公司应当就其利润承担举证责任。第二,韩江公司有能力提供也应该提供实施专利后获得利润情况的相应证据。按照公司法及会计法的相关规定,韩江公司应当建立财务制度,其相应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为查明韩江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利润情况,需要核实会计凭证,韩江公司应当设立并且有能力提供会计资料。第三,一、二审法院应当责令韩江公司提供实施专利获利的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2.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或直接提审本案;3.支持黄旭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2年9月2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询问,韩江公司认可其实施了041、249专利,但主张两项专利的发明人不是黄旭。黄旭虽主张926专利是和747专利配合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韩江公司主张926专利是747专利的一部分,但由于技术存在缺陷,故并未实施926专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韩江公司是否实施了249、041、926专利;2.二审判决对韩江公司应向黄旭支付的奖金、报酬的认定是否恰当。

(一)关于韩江公司是否实施了249、041、926专利

韩江公司自认其实施了041和249专利,在黄旭以专利授权文件证明其系两项专利的发明人的情况下,韩江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应当认定韩江公司实施了041和249专利,韩江公司应就两项专利向黄旭支付报酬。

关于926专利,黄旭虽主张926专利是和747专利配合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韩江公司明确主张由于926专利技术不成熟,故并未实施。因此,对于黄旭有关韩江公司实施了926专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旭于一审庭审中认可韩江公司未使用200820111288.X专利(以下简称288专利),仅要求韩江公司支付奖金,不要求韩江公司支付报酬。一审法院认定韩江公司实施了288专利,并据此酌定报酬数额,二审法院未予纠正,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韩江公司应向黄旭支付的奖金、报酬的认定是否恰当。

本案中,并无证据能够证明韩江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获利情况。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技术授权时间、具体实施情况、产品的一般市场价格、利润和产品的合理销售情况,酌情确定韩江公司应向黄旭支付相应的奖金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黄旭于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韩江公司未使用288专利的事实,认定韩江公司实施288专利,有所不当。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韩江公司认可其实施了249、041专利。故除288专利外,韩江公司一共实施了八项专利技术,应据此计算黄旭应获得的报酬。

本案一共涉及一项发明专利和十项实用新型专利,所述专利均系2008年至2009年间获得授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偏高,应予适当减少。另一方面,一、二审法院计算黄旭应获得的报酬时,仅计算了七项专利,与实际实施的八项专利不同,因此,应适当增加黄旭应获得的报酬。综合上述因素,一、二审判决认定韩江公司应获得的奖金、报酬总计十三万三千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黄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朱?理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