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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莹与杨小龙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7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莹。 委托代理人:杨帅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小龙。 申请再审人贾莹因与被申请人杨小龙侵犯外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7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莹。

委托代理人:杨帅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小龙

申请再审人贾莹因与被申请人小龙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莹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主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为依据,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杨小龙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出示任何书面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杨小龙于庭审中提交发货单,缺乏事实依据。(2)杨小龙在小商品批发市场做批发生意,批发数量多、交易规模大,而且侵权产品为一般家庭和餐饮单位常用,给申请再审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申请再审人为了调查市场上的侵权产品,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为制止侵权行为还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合理费用1000元,大大低于申请再审人为此付出的维权成本。(3)二审判决书将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写成“六百二十元”;由贾莹负担“310元”写成“三百二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六百一十元”,却写成“六百二十元”,存在错误。(4)一审判决书第二页第五段的部分数字有误:此段第三行的日期“2月3日”应为“5月28日”;第七行的日期“4月1日”应为“7月22日”; 第八行的价格“2元”应为“1.5元”;第九行的件数“3把”应为“10把”。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不加说明,径直在二审判决中改过,难以令人信服。(5)一审庭审中,杨小龙未能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礼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对出庭人员表述有误。3.二审判决违背立法本意和国家政策。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确定的赔偿额和合理费用过低,让申请再审人维权等于赔钱,极大打击了专利权人维权的积极性,违背了国家在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权方面的政策。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以及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杨小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申请再审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一审出庭人员情况、贾莹邮寄警告信的时间以及杨小龙提交发货单等事实的认定确有错误,但二审判决对相关认定均已予纠正。二审判决对本案诉讼费用的认定亦有瑕疵,但鉴于该事实不属于本案基本事实,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于申请再审人有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杨小龙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但鉴于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并且被申请人杨小龙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影响相对有限,侵权产品价格低廉,盈利空间不大,杨小龙的侵权获利以及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均十分有限,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1000元的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贾莹为制止侵权行为,先后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一、二审判决确定的1000元合理费用未能完全覆盖贾莹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不甚妥当,但鉴于差距较小,对申请再审人实体权利影响相对有限,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贾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