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4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坤。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珂。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蓬。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波。 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明雅,该委员会审查员。 申请再审人李国坤、李珂、李晓蓬、李晓波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4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国坤、李珂、李晓蓬、李晓波申请再审称: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首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相比,具有3个区别技术特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协同,功能上彼此支持,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其次,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认定技术启示时,应当考虑技术特征的作用是否相同。二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4采用磁悬浮轴承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申请中磁悬浮轴承的技术效果一致,故区别技术特征b被对比文件4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权利要求1中磁悬浮轴承的作用在于使得“施加在驱动轴上的磁驱动力下降得到弥补”,从而在相同的磁驱动力条件下,定子和永磁转子之间的间隙可以增大,从而可以加入较厚的非金属材料。该作用与对比文件4中磁悬浮轴承的作用不同。2.对比文件3中转子旋转位置检测装置与涉案专利申请中监控装置的作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3.对比文件6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a。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2.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46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相关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a、b,以及从属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6系《磁力传动泵密封套的设计计算》一文,其中公开了通常满足制造密封套条件的材料可分两类,可采用非金属材料制作密封套。因此,对比文件6明确披露了区别技术特征a。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加之轴承选用的是磁悬浮轴承,从而延长了磁动泵的运行周期,降低了成本,大幅度地提高了可靠性和效率”。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无轴封磁悬浮泵”,其中亦采用了“磁悬浮轴承”,能够实现“避免了轴颈与轴瓦直接的接触摩擦磨损,以延长泵工作寿命”;“轴承无接触摩擦磨损,工作寿命长”等有益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4中“磁悬浮轴承”的功能和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申请中的“磁悬浮轴承”相同,区别技术特征b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在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不得脱离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关技术内容。对于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的技术效果,在评价创造性时一般不予考虑,否则会违背专利法所规定的先申请原则,易使专利申请人引入新的技术内容以获得不正当利益,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时所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b的作用,并未记载在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中,不宜作为认定涉案专利申请创造性的依据,故本院对于申请再审人的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 述定子上设有监控装置,用于监控间隙的大小。”对于涉案专利申请所涉的磁动泵而言,为了保证正常工作,定子和转子之间的间隙必须保持在磁场有效作用范围内。为了实现该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想到对该间隙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监控,并且在必要时作出调整。由于转子是转动的,故在定子上设置监控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而然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涉案专利申请仅仅提出在定子上设置监控装置,并未公开具体的实现手段,尚不足以使涉案专利申请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国坤、李珂、李晓蓬、李晓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国坤、李珂、李晓蓬、李晓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