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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家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清新,众成仁和律师集团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家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清新,众成仁和律师集团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祈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文波,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展万金,该公司董事长。

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日照金通公司)与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简称二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8日,日照金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照金通公司申请再审称:(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与二审裁定书认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日照金通公司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日照市,而且从未在沈阳地区从事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储藏”或“查封扣押”商品的主体必须是对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实施制造、销售、储存、保管、运输等行为的侵权行为人,而不应包括购买涉嫌侵犯商标权商品的消费者。本案中,消费者石月娇绝对不是对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实施制造、销售、储存、保管、运输等行为的侵权行为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却均依据沈阳市康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消费者石月娇购买的车辆进行扣押行为认定沈阳市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侵犯商标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属于对上述司法解释的任意扩大解释。由于商品具有流动性,消费者购买某件商品以后可以随着商品的使用流转到任何一个地方,如果对于查封扣押的涉嫌侵权商品主体不做任何限定的话,将出现对同一侵权案件存在诸多地域管辖的情形。而且,沈阳市康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消费者石月娇购买车辆进行扣押的行为实际上是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争取本案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恶意串通本地工商部门实施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交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两被告在商标使用权到期后继续在其生产的汽车上使用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金杯”商标并销售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商标权。且侵权车辆已经销售至各地,包括沈阳市康平和法库等郊区。沈阳市康平县工商局在执法过程中依职权扣押了本案的侵权商品,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司法解释中增加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及查封扣押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正是为了保证商标权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故并没有对被查封扣押的主体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二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日照金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日照金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