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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莹德嘉电子有限公司、敬德元与谢平、张革私、深圳市山胜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30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莹德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元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敬德元。 委托代理人:李勇。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30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莹德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元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敬德元

委托代理人:李勇。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敬德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革私。

委托代理人:谢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山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革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平。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莹德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德嘉公司)、敬德元因与被申请人谢平、张革私、深圳市山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胜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莹德嘉公司、敬德元申请再审称:针对02271249.6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8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6825号决定),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238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2384号判决)认定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判决撤销第16825号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882号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谢平的上诉。因此,涉案专利系无效专利,不应认定侵权。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2.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执字第182、第182-1号民事裁定及执行令。3.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判决被申请人归还已执行的150000元、上诉费、律师费及其利息,以及申请再审人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

谢平、山胜公司答辩称:1.第882号判决错误,被申请人将就该案申请再审。2.本案一、二审期间以及执行期间,涉案专利均为有效专利,权利人没有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无效对本案不具有追溯力。3.申请再审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6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825号决定,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敬德元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错误,遂作出第2384号判决,撤销第16825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谢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88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谢平及莹德嘉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2010)深中法执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令、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案二审判决已于2010年11月4日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院认为,根据第2384号判决、第883号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就涉案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仅依据第882号判决,尚不足以确认涉案专利权的法律效力。莹德嘉公司有关涉案专利系无效专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本案中,二审判决已于2010年11月4日执行完毕,即使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亦对二审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申请再审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存在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再审人有关涉案专利权系无效专利,应撤销一、二审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莹德嘉公司、敬德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莹德嘉电子有限公司、敬德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