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30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莹德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元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敬德元。 委托代理人:李勇。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敬德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革私。 委托代理人:谢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山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革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平。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莹德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德嘉公司)、敬德元因与被申请人谢平、张革私、深圳市山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胜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莹德嘉公司、敬德元申请再审称:针对02271249.6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8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6825号决定),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238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2384号判决)认定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判决撤销第16825号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882号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谢平的上诉。因此,涉案专利系无效专利,不应认定侵权。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2.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执字第182、第182-1号民事裁定及执行令。3.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判决被申请人归还已执行的150000元、上诉费、律师费及其利息,以及申请再审人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 谢平、山胜公司答辩称:1.第882号判决错误,被申请人将就该案申请再审。2.本案一、二审期间以及执行期间,涉案专利均为有效专利,权利人没有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无效对本案不具有追溯力。3.申请再审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6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825号决定,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敬德元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错误,遂作出第2384号判决,撤销第16825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谢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88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谢平及莹德嘉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2010)深中法执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令、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案二审判决已于2010年11月4日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院认为,根据第2384号判决、第883号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就涉案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仅依据第882号判决,尚不足以确认涉案专利权的法律效力。莹德嘉公司有关涉案专利系无效专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本案中,二审判决已于2010年11月4日执行完毕,即使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亦对二审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申请再审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存在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再审人有关涉案专利权系无效专利,应撤销一、二审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莹德嘉公司、敬德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莹德嘉电子有限公司、敬德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