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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捷安达车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安达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

委托代理人:董维华。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莎莎,该委员会审查员。

申请再审人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简称邦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安达车业有限公司(简称捷安达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3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邦德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捷安达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明显违反基本诉讼程序规则。捷安达公司违反举证规则向二审法院提交了37份证据。该部分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在异议复审之前,与异议复审程序和一审中的证据不相同。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对该部分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虽然邦德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二审法院以该部分证据“反映了引证商标及有关商标客观存在的一些法律事实,应予参考,综合考量”为由,确认该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并予以采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超越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以捷安达公司新提交的37份证据认定第4602918号“邦德小羚羊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394432号“羚羊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最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明显违反行政诉讼审理范围的基本规则。3、引证商标已转让给他人,捷安达公司主张的权利与其没有关系。二审判决以与捷安达公司无利害关系的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不属于近似商标。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整体判断,不能只看文字,二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点在于文字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捷安达公司答辩称:1、二审法院并非仅仅依据捷安达公司新提交的37份证据作出判决,而是结合所有证据作出的认定。新证据仅是作为参考。2、引证商标的转让不影响本案的实质审理,况且异议不是只有商标所有人有资格提出,任何人都可以提出。综上,请求驳回邦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其已经按照二审判决的意见重新作出裁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仅禁止行政诉讼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并未禁止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可见,人民法院对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的限定条件是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不提供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并非一概不予采纳。本案中,捷安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主要是用于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等事实,而这些事实是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所考虑的因素。鉴于行政诉讼救济价值,且这些证据已经质证,二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考虑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为判断标准。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除非图文组合商标中的图形要素特别突出,否则其中的文字,尤其是汉字常常是主要的识别要素。本案中,引证商标由汉字“羚羊”及羊头等图案组成。现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实际经营中常被称为“羚羊”牌。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邦德小羚羊”及其拼音“BANGDEXIAOLINGYANG”以及五星等图案组成,“邦德小羚羊”是其中主要识别要素。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为其商品来自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妥。

捷安达公司提出异议和复审时系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虽然引证商标在二审期间转让,但该事实并不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亦无不妥。

综上,邦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