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提字第26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智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永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秋天塑胶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金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众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飞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启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佛山市智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腾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秋天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天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飞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霖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智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秋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金泰,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秋天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秋天公司是专利号为200410015453.8、名称为塑料网布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智腾公司制造、销售与本发明专利相同的产品,并销售给飞霖公司,获得了可观的经济利润,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智腾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相关专用生产模具、设备等工具;2.飞霖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做出不再销售的书面保证;3.智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智腾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在内的一切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和调查费共计5.23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塑料网布的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为王晓梅,申请日为2004年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2日,专利号为200410015453.8。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塑料网布的制造方法,包括网布在料槽内涂塑、经过风机吹穿网孔、刮刀进行刮浆及烘炉烘干,其特征在于:所述刮刀位于风机的风口垂直正下方,网布同时进行风机吹穿网孔和刮刀刮浆。2006年3月22日,秋天公司通过与专利权人王晓梅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取得该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秋天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 2008年12月4日,飞霖公司与智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飞霖公司以3840元的价格向智腾公司采购浅蓝、米黄防滑垫1920PSC(货号H805)。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 2008年12月24日,秋天公司与飞霖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2300元的价格(发票号№01128751)向飞霖公司采购防滑垫1OOOPSC(货号H085)。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 一审审理中,秋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证据保全。2009年2月18日,一审法院证据保全人员依照(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对智腾公司涉嫌侵权的塑料网布工作流程及方法进行了保全,并责令智腾公司依裁定要求提供自2006年3月22日至保全时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塑料网布的财务账册、相关销售合同、发票。智腾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4份,其中2008年7月13日至30日订单3份,2009年1月15日订单1份。智腾公司未提交财务账册、发票。 秋天公司与智腾公司对被控侵权方法中刮刀是否位于风机的风口垂直正下方存在争议,秋天公司指控刮刀是位于风机的风口垂直正下方,智腾公司辩称刮刀与风口之间有间距,被控侵权方法刮刀在前,风口在后,刮刀不是位于风机的风口垂直正下方。智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我们(现在)把刮刀与风口的位置进行了调整,刮刀与风口的距离在半米以上”。一审法院比对结果为:刮刀位于风机的风口垂直正下方,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秋天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共支出律师费5万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专利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秋天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取得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并享有诉讼权利。智腾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本案发明专利方法,经比对,被控侵权方法完全覆盖了本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l保护范围。智腾公司对其使用本案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智腾公司辩称“刮刀不是位于风机的风口垂直正下方”,与事实不符。2.秋天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智腾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智腾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综合考虑智腾公司未按法院民事裁定提供财务账册、智腾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能一定程度反映侵权产量、价格等侵权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秋天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智腾公司应当支付。飞霖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智腾公司使用侵权方法而制造出来的侵权产品,飞霖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以(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1.智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飞霖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智腾公司使用侵权方法所制造的侵权产品;2.智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秋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3.智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秋天公司支付合理支出5.23万元;4.驳回秋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和证据保全费30元由智腾公司负担。 智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审理期间,智腾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向二审法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主张保全时拍摄的平面照片无法看出刮刀和风机风口的位置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到现场进行确定。二审法院于2010年8月9日进行了勘验。在勘验中,智腾公司主张,“刮刀就是一个长条形状的金属块,风是从上面长条形的金属槽往下吹……是先刮后吹,这样颗粒大小不一,防滑效果更好。” 二审法院认为:1.一审开庭时智腾公司已经把刮刀和风口的位置进行了调整,刮刀和风口的距离在半米以上。由于刮刀的位置可以根据生产需要进行调整,故其位置应以一审证据保全照片为准。从一审证据保全的照片可以清晰看到,智腾公司刮刀位于风机风口的垂直正下方。2.没有证据表明智腾公司仅使用被控制造工艺生产用于防滑垫的塑料网布,而且,形成凹凸不平的表面也仅仅是为了增大摩擦力而可能采用的一种手段,并非防滑垫产品获得防滑性能的唯一选择,据此推定被控制造工艺的刮刀一定位于风口前下方以便实现先刮浆再吹穿网孔的依据不足。因此,智腾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刮刀并非位于风机的风口垂直正下方,被诉方法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智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智腾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