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景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恩民,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施尔壮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恩民,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合亮,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周景林、济宁施尔壮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尔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合亮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2011)鲁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景林、施尔壮公司申请再审称: 1.一、二审判决关于被申请人张合亮已将光滑、圆亮的颗粒状有机肥生产技术转让完毕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合亮始终未能将该生产技术转让给申请再审人。首先,合伙期间使用的颗粒有机肥生产设备是周景林出资购买原料、支付加工费的,该加工生产设备的技术方案从网上均可查到,有很多厂家均拥有该类似生产设备,不存在加工专用生产设备,也不存在转让加工生产设备技术的事实。其次,周景林为张合亮出具技术转让费欠条时所附“技术全部转让后”的前提条件就说明当时技术转让尚未完成。再次,张合亮的亲属张合堂、张纪东带人生产出肥料的事实不能等同为涉案技术已转让给了申请再审人。2、本案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无书面的合同,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存在错误。3.申请再审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在张合亮的亲属张合堂、张纪东离开后,施尔壮公司从案外人“曲阜市昊宝有机肥料有限公司”获得了生产技术。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关于“被告周景林支付给原告张合亮技术转让费3万元”及关于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改判本案,驳回原告张合亮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周景林、施尔壮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一组新证据为:1、曲阜市昊宝肥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2、曲阜市昊宝肥业有限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曲阜市工商局2012年7月23日提供的曲阜市昊宝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打印件;3、曲阜市昊宝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有机肥生产设备照片3张;4、施尔壮公司的有机肥生产设备的照片3张。其主张上述证据证明:曲阜市昊宝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由“曲阜市昊宝有机肥料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并一直处于生产经营状态;曲阜市昊宝肥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与施尔壮公司订立“协议书”,为其培训技术人员和提供有机肥造粒生产技术;施尔壮公司的生产设备不存在特殊性。 ?? 被申请人张合亮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涉案技术已经转让完毕,本案债权已经到期。2、周景林提供的曲阜市昊宝肥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3、周景林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技术是从曲阜市昊宝肥业有限公司得来。因为该公司是生产肥料的公司,而不是造颗粒机器设备的公司,涉案的机器设备是专用设备,不是市场上随处可以买到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张合亮的涉案技术是否已经转让完毕,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施尔壮公司所使用的技术是否来源于案外第三人。 1. 关于本案是否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周景林于2007年9月到蒜乡肥料厂考察时,看到蒜乡肥料厂生产的有机肥料颗粒光滑、圆亮,便协商利用被申请人张合亮的技术合作建厂,共同生产、销售有机肥。周景林以张合亮已经掌握的生产颗粒光滑、圆亮的有机肥料技术作为标的,协议开办施尔壮公司,2008年3月16日,周景林与张合亮及其他人约定设立施尔壮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张合亮对生产有机肥的造粒盘、烘干筒、成品筛等机械设备的形状、尺寸等进行了设计、制作,并由案外人冀世平负责焊接(焊工费16500元)。冀世平出具的证言也证明,2008年5月中旬,即双方终止合伙关系之前,已制造完毕两套肥料制造设备,其中一套由周景林持有。依据该专用设备,施尔壮公司也生产并销售了颗粒光滑、圆亮的有机肥。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张合亮与周景林、施尔壮公司存在技术转让关系,所转让的技术内容是利用张合亮设计、制造的专用加工设备制造出颗粒光滑、圆亮的有机肥料。本案纠纷发生前,张合亮就已经掌握生产光滑、圆亮的颗粒有机肥料的技术成果,张合亮在技术转让的过程中,履行了加工颗粒有机肥的造粒盘、烘干筒、成品筛等机械设备的设计、制作义务,其所提供的技术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审判,并无不当。周景林、施尔壮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周景林、施尔壮公司有关不存在加工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很多厂家均拥有类似张合亮的涉案加工设备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也与认定申请再审人与张合亮存在技术转让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本院对此申请再审主张,亦不予支持。 2.关于张合亮的涉案技术转让是否完毕,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由于本案技术转让的内容没有书面约定,故对于技术转让是否履行完毕,应当根据双方合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等进行审查确定。张合亮设计、制造的颗粒有机肥的专用生产设备于2008年7月17日开始进行生产,同年7月18日开始承包,生产出600多吨肥料。周景林自称是施尔壮公司的总经理,其联系业务所用的名片上印刷的广告语为该公司所生产的“肥料颗粒如珍珠般炫目油亮”。足以证明涉案技术转让目的已经实现。周景林、施尔壮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生产颗粒有机肥的技术始终由张合亮及其亲属张合堂、张纪东等人掌握,涉案技术未转让完毕,但本案并非因涉案加工设备无法生产出颗粒光滑、圆亮的有机肥而引发,周景林、施尔壮公司已经生产并对外销售了符合转让技术要求的颗粒有机肥。鉴于周景林实际持有张合亮设计的加工颗粒有机肥的专用加工制造设备,并实际生产销售的事实客观存在,可以推定张合亮的涉案技术已经转让完毕。周景林、施尔壮公司关于张合亮的涉案技术未实际转让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周景林于散伙当日为张合亮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技术全部转让后付清”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二审判决认定欠条载明的3万元技术转让费应当予以支付,并无不妥。 3.关于施尔壮公司所使用的技术是否来源于案外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