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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璞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新恒利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盖璞(国际商标)公司(GAP (ITM) INC.)。 法定代表人:朱莉·格鲁伯( Julie Gruber),该公司副总裁兼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盖璞(国际商标公司(GAP (ITM) INC.)。

法定代表人:朱莉·格鲁伯( Julie

Gruber),该公司副总裁兼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世莉,该委员会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新恒利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建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狮雄,深圳市捷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美国)杰普公司(THE GAP, INC.)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新恒利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新恒利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盖璞(国际商标)公司(GAP (ITM) INC.)(简称盖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7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4月19日,深圳市沙湾樟树布新恒利眼镜制品加工场提出第1444548号“GAP”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眼镜、眼镜(光学)、太阳镜、眼镜架、眼镜玻璃、眼镜盒(镜片盒)、眼镜板。后被异议商标转让给新恒利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杰普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杰普公司主张其拥有的如下商标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

1992年7月20日被核准注册的第603666号“GA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大手提包、行李袋、背包、手包、骑车用背包。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2年7月19日。

1992年7月30日被核准注册的第604714号“GA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衬衫、T-恤衫、帽、游泳衣、鞋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2年7月29日。

1995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的第777961号“GAP”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时装咨询、时装设计服务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5年2月13日。

1996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的第876252号“GA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身体用和浴用香皂、香水和化妆香水、洗发液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10月6日。

1999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的第1256657号“BABY GAP”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衬衫、T—恤衫、儿童宽松的连裤外衣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3月20日。

2002年9月25日,商标局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1155号《“GAP”商标异议裁定书》。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功能、用途、以及服务的方式和对象均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GAP”一词本身有含义,非杰普公司所独创,其所称被异议商标摹仿其引证商标的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杰普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7年8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6092号《关于第1444548号“GA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6092号裁定)。该裁定认定: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杰普公司在先申请并已注册的“GAP”系列商标则指定使用在第3、18、25、42等类的化妆品、背包、衣服、时装咨询等商品及服务上。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及服务在生产工艺及设备、使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差较远,使用近似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杰普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服装与眼镜已存在普遍的商品类似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杰普公司主张其“GAP”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为1999年4月19日,根据杰普公司提交的证据3,在此日期之前仅有少量于中国大陆发行的报刊对其公司及商标进行了报道宣传,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成为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驰名商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杰普公司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的使用不能直接作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的证据,杰普公司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的使用也不能当然作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依据。所以杰普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GAP”虽为杰普公司企业字号,并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开始使用,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杰普公司经营的服装等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且“GAP”系英文固有词汇,杰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GAP”字号已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杰普公司相混淆,进而也不易对其企业字号权利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前述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杰普公司不服第6092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诉讼中,为证明其“GAP”商标的知名度,杰普公司提交了《商业周刊》、《中国经营报》、《中华商标》和《ELLE》等报刊;为证明眼镜与服装的关联性,杰普公司提交了互联网上登载的文章、介绍,商标局在2005年所作三份异议裁定书复印件;杰普公司还提交了其在先注册的拉长的“GAP”商标和拉长且具有深色背景的“GAP”商标,并结合新恒利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也使用杰普公司注册的上述两商标的证据,说明新恒利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杰普公司提交的证明其“GAP”商标的知名度证据来看,虽然证据中有关于杰普公司的报道,但报道的范围有限,持续时间不长,且仅有此类证据尚不足以证明“GAP”商标或杰普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在中国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至于杰普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再次提交的证据则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092号裁定的依据,不应在本案中涉及。

被异议商标与杰普公司在先注册在第18、25、42、3类上的“GAP”商标相同,因此判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取决于二商标是否使用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杰普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行李袋、衣服、浴用品以及咨询服务等,与被异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眼镜等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有很大差异,一般消费者不会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不可否认,随着生活元素的日益丰富多彩,某些生活用品在通常理解的用途、功能基础上已经有了新的发展,如眼镜除了矫正视力和保护眼睛的作用之外,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时尚用品,具有装饰作用。但是,在商品类似判断时应当着重考虑该商品的主要功用和多数消费者的认识,而不应当过多强调尚不具有普遍性的因素,否则就会不适当地扩大类似商品的范围。

责任编辑:国平